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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向先戈上列原告與被告萊茵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第18屆C棟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賠償車資、郵資、印刷費及精神損失共計4萬元,與第1項聲明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萬元=1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