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成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昭安被 告 邱青成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目的同一,應以所確認標的即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38,000元(參原告提出之2手車訊網站之售價),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71,3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319元(計算式:438,000元+1,571,319元=2,009,3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