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范登松被 告 余瓊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暨其上同段18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本件不動產之屋齡、建物型態、面積、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09年3月交易資料1筆,其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7,858元,又上開房屋面積為90.07平方公尺(建物層次總面積79.4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64平方公尺),故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913,370元(計算式:87,858×90.07=7,913,3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