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吳慧淑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德成、盧正炘、盧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王德成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35之4 號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A 增建物)拆除;盧正炘、盧諺則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37之4 號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B 增建物;與A 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頂樓平台予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35之4 號房屋與37之4 號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 頁),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尚欠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A 增建物部分:【(211,000 +219,595 )÷2 (35之4 號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109 年
1 月公告現值平均)】×59.7(原告主張A 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4 (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3,213,315 。
二、B 增建物部分:219,065 (37之4 號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64.5(原告主張B 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4 (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3,532,423 。
三、3,213,315 +3,532,423 =6,745,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