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蔡靜宜
黃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淳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