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69號原 告 林德鋒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林天惠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自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
1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 樓頂樓平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上開門牌號碼1 樓
2 樓通往3 樓樓梯間之鐵門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 萬4,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 萬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2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紀 元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 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面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74.45 平方公尺(見109 年度士調字第253 號卷第31頁),而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為3 層,故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 萬4,80
0 元(計算式:192000×74.45 ÷3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