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麗琴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中之決議,該訴訟標的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