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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被 告 林志遠

林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96年度抗字第1303號、94年度上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抗字第404 號、99年度抗字第96號、95年度抗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亦有認上開當事人不存在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法第

4 條、第39條並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從而以推展宗教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下稱宗教團體)自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而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復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是宗教團體所成立之法人,自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再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得成立。又,本件原告乃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沈東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就此陳稱: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武聖殿」經沈東順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申請加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而成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團體名稱為「武聖殿」,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負責人為沈東順,是原告自得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負責人沈東順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163 、185 、186頁)。惟查:

(一)「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固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登記立案之社會團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30日北新社團字第10813969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148 頁),然「武聖殿」縱有加入成為該「社團法人」之團體會員,亦不因此即使其取得「法人」之地位而具有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二)再者,依原告關於「武聖殿」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之主張,足見「武聖殿」應為「宗教團體」,而屬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9條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但「武聖殿」經查並未曾依法辦理寺廟、宗教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之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 年10月17日新北淡民字第108258273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10月21日新北民宗字第108194405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722 號卷第181 、183 頁),是「武聖殿」顯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

(三)此外,「武聖殿」復未曾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資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第191 頁)。

(四)據上,「武聖殿」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復未曾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與前揭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規定法人成立之要件尚有未合,「武聖殿」自難認具有「法人」之資格。從而,「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此「社團法人」在形式上顯不存在,原告以該不存在之「社團法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81 號裁定(下稱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22 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其理由認「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欠缺法人資格,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屬同條項(即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竟依同條項第6 款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其法律適用已值可議。」固非無見,然本件原告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在形式上既顯不存在,本應予裁定駁回其訴,而實務上就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時,無待命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訴乙節,結論上應無不同見解,僅就所依據之法律究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或同條項第6 款,或有差異,相類實務見解繁多,僅例示如上,是此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非本院獨有之創見,惟本院為免司法資源於此純學理之問題上無端耗費並尊重上級審於法律上之見解,爰於本件裁定併列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項第6 款為本院裁定之法律依據,特此敘明。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高等法院裁定雖另認:「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定並無法人資格,然依抗告人所提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團體會員證書所示,團體名稱為『武聖殿』、負責人『沈東順』、所在地為○○○區○○路33之1 號』等語,似可疑為非法人團體,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即遽然認定抗告人無法人資格,欠缺訴訟主體(即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亦顯然失當。」固亦非無見,然原告既係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係以該「社團法人」作為當事人即訴訟主體乙節應屬明確,本院並無依職權探究、調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之空間。且當事人欲以何名義提起訴訟,本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本於自身於法律上之認識而予任意審認、變更,高等法院裁定認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告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本院認此單就名稱上即有矛盾,論理上恐亦缺乏依據。況高等法院裁定如認原告即「『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似為「非法人團體」,受理案件之法院就此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而無論係起訴或抗告均應以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高等法院於受理抗告並廢棄本院先前所為裁定前,依其「受理案件之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當事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之論述,其就「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乙節,非不得、實更應自行依職權予以調查、定性(實務上亦有上級法院受理抗告時,就當事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乙節為認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並依職權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名稱,然高等法院裁定就此不僅未予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依其調查審認結果為適當之處置,反逕於當事人欄將原告即抗告人之名稱表示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暫稱)』」,復未敘明何以於原告即抗告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之名稱後加註「(暫稱)」之原因,則高等法院裁定之對象似未徵明確,高等法院裁定究竟係認為原告即抗告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為「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是否具備提起抗告之當事人能力,此均實有令本院費解之處,特此指明。

四、至高等法院裁定雖另認為「沈東順為系爭定存單之處分權人,而抗告人以前揭陳報狀變更原告名義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結果,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產生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疑義,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受發回法院宜就上開事項一併注意」等語,但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此為其訴於實體上是否顯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之問題,然本院既認原告本件起訴於程序上即非適法而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再予探究其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