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周麗鳳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高鈺婷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45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4696建號建物)、同段46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113分之1,含共有部分4695、46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先前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今已無借名必要,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卷可資為憑,而核以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無非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撤銷贈與法律關係而適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第419條第2項,均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然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現確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前,其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而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