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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邀集訴外人廖年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分期款項,嗣支票未獲兌現,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豪昱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豪昱公司竟於108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現無可供執行之資產,致聲請人無從以此取償,有害於聲請人對豪昱公司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豪昱公司與臺億公司將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臺億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撤銷豪昱公司與臺億公司將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臺億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卷可資為憑,核以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無非係依據信託關係而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均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 │地 號│ │ ││編號├────────────┤面 積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平方公尺)│ │├──┼────────────┼──────┼─────┤│1 │387-2地號 │0.36 │全部 │├──┼────────────┼──────┼─────┤│2 │415地號 │212 │全部 │├──┼────────────┼──────┼─────┤│3 │415-1地號 │47 │全部 │├──┼────────────┼──────┼─────┤│4 │415-2地號 │3 │全部 │├──┼────────────┼──────┼─────┤│5 │416地號 │163 │全部 │├──┼────────────┼──────┼─────┤│6 │416-1地號 │29 │全部 │├──┼────────────┼──────┼─────┤│7 │416-2地號 │2 │全部 │├──┼────────────┼──────┼─────┤│8 │417地號 │158 │全部 │└──┴────────────┴──────┴─────┘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