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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昌福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為國為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擔任都更案實施者,所分得之土地、房屋、建築基準容積獎勵相關權利義務皆由聲請人與吳為國各占半數,且代銷、營造等管理須由兩人共同協商決議,可知聲請人與吳為國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委由敦元公司作為起造新大樓之登記名義人,待都市更新完成,再由聲請人與吳為國取得新大樓之分配土地、房屋、車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依聲請人與吳為國簽立之選屋協議書,系爭都更案其中A5-3房屋歸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欲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A5-3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時,吳為國竟以作帳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實際給付價金,之後再將價金轉回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以擔任負責人之敦福有限公司名義配合簽約並給付價金後,相對人竟擅自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而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都更案之餘屋,原應由聲請人與吳為國選屋分配,然吳為國再三推託不願協議,且A5-3房屋亦遭阻擾無法完成登記,聲請人已無法信任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現聲請人業已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敦元公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必原告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復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敦元公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惟其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雖併列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依其主張之事實,其為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在系爭房地回復為其所有並經登記完畢之前,其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