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枝源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相 對 人 林士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於民國78年6月28日聲請人將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小段102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並於107年4月3日由兩造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江彩鑾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實際所有權歸兩造及江彩鑾各1/3。嗣江彩鑾於108年8月19日死亡,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當然終止,相對人應將江彩鑾有關系爭房地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全體繼承人;至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江彩鑾之其餘繼承人。又為避免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受保護之所有權蒙受不利益,及第三人因不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涉訟而蒙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其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係屬債權關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難認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