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雅惠、葉油柿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楊雅惠與葉油柿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葉油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請求移轉登記者,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