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劉東鑫
紀金順被 上訴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東鑫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21192 建號建物於103 年11月20日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暨104 年7 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第二項所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紀金順間就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及21207 建號建物於103 年11月30日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暨104 年7 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上開之訴,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