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汪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汪之淳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萍 原住廣東省潮安縣○○鎮○里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地○○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興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均借名登記在伊長子即訴外人汪自成名下。嗣汪自成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死亡,經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予伊,案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1號成立和解,被告未爭執系爭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而願將該等不動產返還。惟伊漏未將系爭房屋一併載入請求,爰再本於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531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屋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士簡調卷第7-10頁),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 地號│ 1/2 │├──┼────────────────────┼────┤│ 2 │新北市○○區○○○段○里○○段○○○○○號 │ 1/20 │├──┼────────────────────┼────┤│ 3 │新北市○○區○○○段○里○○段○○○號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