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張健置
吳艷琴被 告 趟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起,分別佯以屏東郵局主任、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張健置,佯稱原告張健置與其妻即原告吳艷琴開立之金融帳戶均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將帳戶中款項領出進行公證,原告2人不疑有他,將其等金融帳戶存款領出後,分別由原告2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攜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而暱稱『竹』之成年男子先後於108年11月12日及108年11月14日致電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利用超商設備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紙,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巷口,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交付「竹」所指派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439萬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偵字第79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中所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且該等供述經核與原告張健置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原告2人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興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等提款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相符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遭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439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與上揭請求有理由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編號│交款人│付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新臺幣) │├──┼───┼───────────┼──────┤│1 │張健置│108 年11月12日14時55分│339萬元 ││ │ │ │ │├──┼───┼───────────┼──────┤│2 │吳艷琴│108 年11月14日13時36分│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