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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翁郁禎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史合榮

史菁芬史菁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史青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英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先位聲明之遲延利息減縮自追加起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起算(本院卷一第55頁);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擴張為105萬6720元,遲延利息則擴張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4人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均已載明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請求,惟請求權基礎漏載(本院卷一第17、19、57、61頁),故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補充繼承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合於同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又本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333頁、第417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多次誤載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69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先位聲明金額應為296萬元,筆錄記載269萬元係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亦為被告史合榮、史菁芬、史菁燕(下合稱被告史合榮3人)程序上不爭執,復對照原告書狀之真意,應認原告並無減縮先位聲明金額之情,併此敘明。

㈡被告史青梅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史青梅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母謝秀英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授權被告

史合榮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5)及其上同小段5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並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8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款給付方式為契約簽訂時支付簽約款148萬元;108年12月6日前支付用印款148萬元,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辦理用印手續;109年1月6日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109年1月17日以前付清尾款1184萬元。

㈡原告以母親柯淑華名義,依約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將簽約款148萬元、用印款148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於108年12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因謝秀英已於108年12月8日死亡,遭該處以謝秀英於申報前死亡逕行註銷申報案。被告4人為謝秀英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多次或透過房屋仲介與史合榮聯繫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過戶事宜,史合榮竟以部分繼承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為由,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復於109年7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4人「應於本書狀送達後5日內,將系爭契約標的之繼承、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付予代書辦理繼承及過戶手續。並應隨時提供辦理繼承、過戶所需證件至原告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等語,被告4人仍未置理,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㈢綜上,被告4人有「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

告遂於109年9月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等4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109年9月11日送達史菁燕時已送達被告4人全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又被告因個人因素毀約不賣,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害、仲介費用14萬元8000元與被告遲延期間之租金支出損失,且上開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經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容債務人於違約時任意指摘請求法院酌減,否則將使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後段條款)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損害賠償296萬元。

㈣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4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下稱系爭前段條款)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之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即296萬元)每日千分之1(即2960元)計算之違約金105萬6720元(計算式:2960元×357日=0000000元),故備位依系爭前段條款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5萬6720元等語。

㈤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補

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72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史合榮3人均以:㈠謝秀英死亡後,史合榮親自及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經紀人陳仁

義向原告表達「除史青梅不願意蓋章外,史合榮3人均願意蓋章,繼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遭原告拒絕。不久,史合榮3人即收到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寄發之內湖文德郵局23號存證信函要求伊等履約。為此史合榮3人再次透過陳仁義向原告轉達「史合榮等3人願意出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原告則回應需被告4人共同辦理移轉登記,僅史合榮3人提供文件、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對其無意義,拒絕接受,要求史合榮3人提供被告4人之文件,否則將解除契約云云。因史合榮3人無法取得史青梅同意,僅能於109年7月24日委請李耀馨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表明履約意願,並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與李耀馨律師聯繫討論相關事宜,然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史合榮3人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達履約意願均遭拒絕。可見史合榮3人自始均願履行系爭契約,則史合榮3人並無系爭後段條款所謂「毀約不賣」之情事。

㈡史合榮3人對系爭契約不履行無故意或過失,史青梅拒絕履約

,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史青梅拒絕履約為由對史合榮3人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又原告拒絕史合榮3人履約而請求296萬元違約金,係選擇對其等損害最大之方法,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遲延期間租金損害」,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為8000元,依此計算自原告另租用房屋之租期109年4月21日起至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史合榮之109年8月10日止,原告所受租金損害僅2萬9333元(計算式:8000元×3個月+8000元×20/30=29333元)及仲介費用14萬8000元(此筆費用於買賣未成時通常會退還原告),原告請求296萬元自屬過高,當予酌減。

㈢史合榮3人自始均願履行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無給付遲延

之情形,原告請求其等依系爭前段條款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以108年12月6日為違約金計算始點容有錯誤,斯時謝秀英尚未死亡,且用印所需文件已透過仲介交付原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倘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僅受有租金2萬9333元及仲介費用14萬8000元之損害,其請求105萬6720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史青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其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當時未受史合榮告知需履行契約

,其無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亦未拒絕履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原告未實際受到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計算始點有錯誤,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文字依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謝秀英與原告締定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價金1

480萬元,迄於108年12月5日,原告已將共計296萬元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其後未再給付其他價金。

㈡謝秀英雖提供證件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地移轉前之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事宜,然因謝秀英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該處於108年12月9日以謝秀英於申報前死亡逕行註銷申報案。

㈢被告4人為謝秀英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系爭房地迄今仍為被告4人所公同共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4人應提供繼承、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俾利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方合於債務本旨履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8年12月5日交付備證用印款(見不爭執事項㈠),謝秀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即謝秀英)應將本買賣標的所需之過戶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即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付代書,並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即負有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4人係謝秀英之繼承人,繼承謝秀英依系爭契約所負上開義務,自必須提供辦理繼承登記、過戶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俾使原告能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合於債務本旨履行,且被告4人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已堪認定。

㈡被告4人經催告未提供繼承、過戶所需證件資料,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合法,被告4人依系爭後段條款給付賠償違約金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查,被告4人於108年12月8日謝秀英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而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在謝秀英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頁),證人即擔任本件買賣之永慶房屋仲介陳仁義亦證稱:被告4人在謝秀英死亡後,沒有提供繼承過戶等相關證件資料予代書,如果有提供給代書,代書就會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則被告4人迄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履行,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業於109年7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催告被告4人應於收受書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提供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所需證件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該書狀繕本先後送達被告4人,最後於109年8月13日送達史菁燕(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第129至135頁),已生合法催告效力,惟被告4人仍未依前述催告期限提供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所需證件等,原告因而於109年9月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4人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自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並無不合,系爭存證信函已先後送達被告4人,最後於109年9月11日送達史菁燕時(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3頁),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⒉系爭後段條款約定:「如乙方(即謝秀英)毀約不賣或給

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因謝秀英於108年12月8日過世,而遲未能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4人繼承謝秀英後,屢經原告聯繫、催告提出辦理繼承、過戶之證件資料等,亦均未給付,當可解為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從而,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外,尚得依系爭後段條款約定,請求與其已付價金296萬元同額之違約損害賠償。

⒊史合榮3人雖抗辯其等3人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願,僅因

史青梅不願配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交由代書保管,因原告不同意史合榮3人取回,而無法完成登記等語。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史合榮3人欲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且就此各繼承人均得個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並無得史青梅同意之必要。然被告自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此與系爭房地登記資料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謝秀英名義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頁)。

且查,證人即原告委託之房屋仲介謝承恩證稱:當時因為謝秀英過世,要等候被告4人繼承登記,故開始等待,等待過程中有請同事催促史合榮,史合榮是回覆家中有姊妹不願意辦理登記,但沒有提供其他繼承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證人即史合榮委託之永慶房屋仲介陳仁義則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係由永慶房屋代書保管,但如果被告4人有提供繼承過戶等相關證件給代書,代書就會協助辦理,被告4人就此並沒有提供相關證件,史合榮也沒有提供個資給我們要求協助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可見雖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交由永慶房屋代書保管,但若史合榮3人提供證件與代書,亦能辦理繼承登記,如連同史青梅之證件一同提供,甚至連過戶登記均能辦理。況且提供代書該等證件資料,並無需原告之同意或配合。然被告4人包括史合榮3人在內,均未將該等證件交付永慶房屋代書,而連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均未辦理,已難認史合榮3人辯稱:有意願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登記等語為可採。

⒋史合榮3人另執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指稱原告要

求被告4人共同履行,而拒絕史合榮3人單獨履行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依證人即原告方仲介謝承恩證稱:

原告沒有說過辦理過戶一定要4個人一起,如果只有其中幾個人願意,而其他人不願意,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即謝秀英方仲介陳仁義證稱:

我得到的訊息是原告認為繼承人中有一人不願意履行契約,是史合榮的家務事,原告還是希望系爭契約可以繼續履行,所謂繼續履行是指繼續完成該契約,但原告沒有特別說要被告4人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則史合榮3人抗辯原告拒絕其等單獨履行契約,已與證人所述不合。且證人陳仁義復證稱:本院卷一第351頁之畫面(與被證3內容相同)是我轉貼我跟史合榮的對話給謝承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而自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中,對話視窗上方係顯示「永慶陳仁義」,對話紀錄中係先有人稱:「買方還是表達想買,但希望『史大哥』可以給她們一個期限」,才有覆稱:「『我在處理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我也明確表達,要4位繼承人同意,我沒辦法給你們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知稱「要4位繼承人同意,我沒辦法給你們確切時間」者,即當時正在處理與其他謝秀英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史合榮,而非原告。此項證據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拒絕由史合榮3人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反而足證史合榮因未能取得全體謝秀英繼承人之共識,而遲未履行系爭契約。史合榮3人抗辯係遭原告拒絕其等3人單獨履行,方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自難憑採。至於史青梅固抗辯:其願意履行,因不知買賣事宜,且未受史合榮告知需履行契約,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史青梅於109年7月29日已收受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知悉本件買賣簽約及履約過程,卻於催告期限或於受領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未有任何積極提出繼承、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予原告或永慶房屋代書,僅以前開情詞置辯,無從信採。

⒌史合榮3人雖抗辯本件係史青梅拒絕給付,應自負其責,此

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史合榮3人毋庸為此賠償等語。然被告4人於謝秀英死亡後,皆未備齊辦理繼承及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代書,業如前述,已難認其等確有依系爭契約履行。況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自謝秀英所繼承之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係提供至辦理過戶完成所需之全部證件,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4人依此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今被告4人對原告所負此一連帶債務整體未獲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能向史青梅1人為請求。縱因史青梅個人因素,而致被告4人未向原告履行,此亦係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史合榮3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酌減數額若干?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後段條款係約定「如乙方(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雖原告及史合榮3人均稱前開「違約損害賠償」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史青梅則因未到庭而無從表示意見,顯見本院無從逕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而對照系爭前段條款約定「乙方(賣方)若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係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與系爭後段條款約定明顯有別,又系爭後段條款除已載明「違約損害賠償」之文義外,該項違約損害賠償係因賣方有發生毀約不賣等債務不履行時,買方除可請求返還已交付款項外,亦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因此,應認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方合乎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供查考)。

⒊依系爭後段條款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數額,係依

乙方(謝秀英)原所收款項計算定之。原告迄今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7條給付296萬元並存入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為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卻因謝秀英於108年12月8日過世,被告4人屢經催告亦未配合辦理繼承、過戶登記,而遲未能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原告方於109年9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系爭契約預定交屋日起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止,約經過8月。而原告另以每月8000元租屋居住,有其所提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堪認原告因未能獲系爭房地交付,而另覓他處居住所支出之損害至少為6萬4000元(計算式:8,000×8=64,000)。又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即已支付296萬元之買賣價金,迄今經過約2年尚未能取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期間未能將該筆款項另作他用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約為29萬6000元(計算式2,960,000×5%×2=296,000)。再原告業提出匯出匯款憑證,證明其已支出房屋仲介服務費14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卻因被告4人無端毀約不賣,雖史合榮3人辯稱可取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遽採。則其上述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0萬8000元(計算式:64,000+296,000+148,000=508,000),再考量不動產買賣為多數人生命中之重大事件,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前,當已付出莫大心力時間看屋、研究,現因系爭契約解除,其付出勞費均化為烏有,尚須另覓其他房屋;兼考量現今社會經濟榮枯程度等情狀,本院認被告4人依系爭後段條款原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29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8萬元始為妥適。

㈣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關於違約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固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109年8月13日領取文書)之翌日起算,惟系爭後段條款已約定:「(乙方應)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易言之,前開給付有約定清償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存證信函送達最後被告史菁燕時,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該日起算10日內即109年9月21日前給付系爭後段條款所定損害賠償,並自109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契約原係以謝秀英為出賣人,係因謝秀英之繼承開始,被告4人方繼受謝秀英在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而於未能依約移轉而經解除契約時,依系爭後段條款連帶負違約賠償責任。則被告4人就此所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係以因繼承謝秀英遺產所得範圍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後段條款及繼承關係,先位請求被告4人在繼承謝秀英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契約合法解除為前提,備位之訴,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兩者不相容。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並經本院判決如上,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自無裁判之必要。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