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李清元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參 加 人 廖千緣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李三元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廖千緣所訂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貳百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被告就李三元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應與原告以總價新臺幣貳百萬元之前項所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李三元(下稱李三元)所有之土地與參加人廖千緣(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103 年2月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有優先承購權,而參加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參加人之利益,依上揭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所訂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一條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以總價200 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李三元如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參加人所訂如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以總價200 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就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原告以總價200 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筆錄)。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石(下稱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三元、李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6 人,李三元之應繼分為1/6 ,而李石遺產中部分土地因積欠地價稅等問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3年1 月間繳清5 年內稅款後,始以繼承為原因,將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李三元於106 年8 月3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李三元前於102 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出售自李石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29筆土地之應繼分,買賣價金總額為200 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 年2 月7 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惟李三元於102 年11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應繼分時,並未通知原告或其他李石之繼承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購。嗣因訴外人黃文程(下稱黃文程)對本件原告、及其他李石繼承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61 號審理中),其中分割之標的包含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系爭土地。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於108 年8 月16日閱卷始知李三元前已出賣系爭土地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原告應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便於108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願依法以同一條件即總價金200 萬元優先承購李三元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並以副本通知參加人(均於108 年8 月30日收受),經參加人於108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原告並無優先承購權,被告則未回應,原告前開優先承購之通知,並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知悉後15日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優先承購權,與原告拋棄對訴外人李三元之繼承權一事應無涉。
㈢綜上,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參加人所訂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以總價200 萬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⒉被告就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原告以總價200 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本件原告自承於於108 年8 月16日院卷後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可認其已閱覽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可視為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已收受通知,自可期待原告知悉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原告遲至同年8 月29日方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自已逾優先承購權應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表示之規定,是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㈠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自李石過世繼承系爭土地以來,因系爭
土地上多筆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占用無法排除,卻須繳納高額地價稅,加上稅捐單位多年追討欠稅並聲請拍賣、扣薪或而急於出售或轉賣他人,而應李石之繼承人劉明鴻、劉韻玲、劉韻萍及李三元等人請託,至102 年說服參加人協助出資解決系爭土地之欠稅問題。而原告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怠於履行義務30多年,未曾繳納自身分文之地價稅,且原告早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國興,不但已收受買賣價金,且至今並未解除買賣契約,故於本案實不具備得以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身分。
㈡又原告雖主張係於108 年8 月16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惟事實上李三元於102 年以後即多次委任劉添錫律師書面通知將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一事,106 年後又通知眾繼承人相關的買賣權利已轉讓給參加人,且被告及參加人於107至108年黃文程於本院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多次陳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作為該案之當事人,實早已知悉兩造之買賣多年,卻在多年後稱其係108年8月16日閱卷後才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縱不論原告非有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而依原告自認之接收通知日108年8月16日至其向被告及參加人於108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優先承購之主張,亦已是知悉後第14日所為,業已超過法定優先承購權10日內之期限。原告雖主張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知悉後15日之規定,惟該執行要點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依法律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且該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因牴觸法律而無效。且原告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6 個月內未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因時效並未中斷,故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業已消滅。
㈢末查李三元於106 年8 月30日死亡時,原告因不願承擔其應
繼分之地價稅,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
610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於107 年5 月30日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該公告客觀上有使所有人都信賴原告對訴外人李三元之應繼分已有不行使優先承購權利之外觀現實,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原告之優先承購權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以確保已形成法律之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李三元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同一買賣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原告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李石於73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李三元
、李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6 人,李三元之應繼分為1/6 ,李三元於102 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買賣價金總額為200 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對李三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有優先承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與李三元同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李三元於出售其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時,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自屬有據。
㈣按106 年12月1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承購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承購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參加人抗辯李三元於102 年以後即多次委任劉添錫律師書面通知將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一事,106 年後又通知眾繼承人相關的買賣權利已轉讓給參加人云云,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依卷附107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電子卷證光碟,參加人在該案於108 年1 月14日提出民事參加狀(107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卷一第219 至230 頁)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由該案對造黃文程訴訟代理人簽收。嗣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在該案中提出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聲請狀(107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卷一第353 至390 頁),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修正協議書,請求訴訟告知參加人,經法官批示送達受告知人。則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6日聲請閱卷(卷二第175 頁民事聲請閱卷狀),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修正協議書,而知悉李三元與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一事,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知悉買賣條件後,即於108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3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第337頁),是原告於知悉李三元、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之15日內,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可認定。
㈤參加人雖抗辯參酌土地法73條之1 、104 條第2 項規定之優
先承購權期間均為10日,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之15日時間與現行規定不符云云。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並未明文規定,雖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04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未繼承土地標售及基地出賣時,優先承購權人之行使權利時間,但是否能依此而論土地第34條之1 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期間僅有10日,尚非無疑。但為避免優先承購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以致共有人出賣持分長期處於未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雖得限定行使權利之一定期間,但此項期間之長短,非不得參酌相關民法規定以定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5條第7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行使期間為15日,基於同一解釋原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行使期間以15日為準,應屬兼顧共有人、出買人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在此原則下,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行使期間為15日,亦屬有據,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參加人復抗辯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未
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迄至109 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30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故其優先承購權之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僅須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形成權本無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於行使該優先承購權之方式,法既無設明文規定,自得依權利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為之,而不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為必要。原告於
108 年8 月30日對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則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未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義務,亦無使優先承購權溯及消滅,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㈦參加人抗辯李三元死亡時,原告身為繼承人卻聲請拋棄繼承
,客觀上有使所有人信賴原告對李三元之應繼分已有不行使優先承購權利之外觀現實,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原告之優先承購權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除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外,尚有義務一併繼承,而原告不願承受李三元之權利及義務,而拋棄其繼承權,亦屬其人格權之行使。但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源自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繼承李三元之權利,是原告縱使拋棄對李三元之繼承權,並無使其自身固有權利消滅,故原告本諸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參加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基於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李三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