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李三元遺產管理人即 被 告
參 加 人 廖千緣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清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之參加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