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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林麗輝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被 告 江勝一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被 告 林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柯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業於101年12月24日離婚)。伊於民國98年間知悉甲○○從事醫美相關產業,甲○○於99年底明知其無還款之本意,且天母芝美時尚診所(下稱芝美診所)之資金均為訴外人于西海所出資,其僅為受僱人,仍向伊謊稱其為取得芝美診所大股東之地位,以借款名義要求伊提供資金投資診所,並稱於診所營運分紅後即可陸續還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甲○○之安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芝美診所嗣於100年2月開幕後,甲○○在該診所有辦公處所,致伊對於甲○○為芝美診所大股東一事深信不疑,甲○○再以診所需要添購儀器設備或發放員工年終獎金為由向伊借款,伊遂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甲○○之安泰銀行帳戶,伊先後匯款共1,200萬元予甲○○。伊嗣對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甲○○無罪,但甲○○並不否認其向伊借款超過450萬元,惟其安泰銀行帳戶迄至107年8月7日止,存款僅餘788元,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詎甲○○先後於99月12月3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11日各匯款130萬元、30萬元、290萬元,合計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無償贈與予乙○○,積極減少其財產,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甲○○與乙○○間上述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乙○○回復原狀,將450萬元返還甲○○等語。爰為起訴聲明:㈠甲○○無償贈與乙○○45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450萬元返還甲○○。

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美公司),並於99年底開始籌備設立芝美公司,伊先後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6日、100年4月11日各匯款130萬元、30萬元、290萬元予乙○○,而與乙○○用於共同投資芝美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且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款項係屬無償贈與。又芝美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協助醫美診所之籌設工作,故芝美公司設立伊始即同時協助芝美診所之籌設與開業。另伊將系爭款項匯予乙○○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於101年8月間仍超過450萬元,伊縱因共同投資芝美公司致存款有所減少,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投資芝美公司,投資額為450萬元,由伊於99年底開始籌備設立芝美公司,甲○○陸續匯款450萬元予伊,匯款目的係由伊為出名人共同投資芝美公司,並用以支付籌設芝美公司相關前置作業之應付款項,伊自99年12月9日至100年2月10日共為芝美公司墊付302萬4,560元,並以此作為被告投資芝美公司之出資額一部。又伊復於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240萬元予芝美公司作為投資款,伊已將甲○○所匯450萬全數用於投資芝美公司,故甲○○匯款450萬元予伊之行為,並非無償贈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甲○○與乙○○於98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嗣於101年12月24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先後於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2日、100年4月8日依序匯款30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共63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甲○○(見本院卷一第26-76頁之甲○○所設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甲○○先後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11日,依序匯款130 萬、30萬、290 萬元,合計共450 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乙○○(見本院卷一第78-92頁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收入及支出傳票,第190-191頁之乙○○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四)乙○○於100年1月26日召集芝美公司發起人會議,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公司章程成立芝美公司,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發起人有:賴建志(出資額450萬元)、乙○○(出資額450萬元)、黃國忠(出資額200萬元)、鍾華萍(出資額100萬元)、于西海(出資額150萬元)、林恒生(出資額50萬元)、楊白駒(出資額50萬元)、陳孟儒(出資額50萬元)。乙○○確有以其名義投資芝美公司4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之芝美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56-17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34頁之芝美公司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外放之芝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五)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予甲○○(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甲○○所設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六)甲○○於100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至芝美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之芝美公司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七)乙○○於100年1月28日自芝美公司帳戶提領7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款至甲○○帳戶,甲○○於同日將該600萬元匯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甲○○所設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334頁之芝美公司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354-356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八)乙○○於100年4月6日及同年4月13日各匯款3萬元、240萬萬元至芝美公司(本院卷一第191頁之乙○○所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334頁之芝美公司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九)甲○○現仍積欠原告之債務超過450萬元尚未清償。

(十)芝美公司已於106年2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18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6-17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4頁之臺北市政府之准予解散登記函)。

(十一)兩造對於彼此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十二)上揭不爭執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查甲○○於99年12月3日至100年4月11日陸續匯款450萬元予乙○○,然原告係於甲○○被訴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04號,下稱另案)偵查時,乙○○於108年7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原告始查知上情(見上揭偵查卷第225-227頁),即於109年7月3日具狀以甲○○無償贈與系爭款項450萬元予乙○○之行為,已損及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乙○○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甲○○之債權,故訴請撤銷被告甲○○與乙○○間贈與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乙○○返還系爭款項450萬元予甲○○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其主張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係屬無償贈與,對於被告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甲○○現仍積欠原告之債務超過45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㈨),並有甲○○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甲○○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9號詐欺案件所提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6、28、32、222頁),故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甲○○將系爭款項450萬元匯予乙○○,其目的係用於投資芝美公司,投資額為450萬元,應非將系爭款項無償贈與乙○○:

⒈甲○○先後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11

日各匯款130萬、30萬、290萬元予乙○○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收入及支出傳票、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92頁、第190-19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被告2人用於投資芝美公司,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查被告固不否認甲○○有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匯款事實,惟衡以匯款之原因出於多端,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尚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即可證明匯款原因為無償贈與,尤其夫妻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彼此間因投資、借貸或支付家庭費用而相互匯款,事所常見,原告倘未證明被告2人間已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僅因上述匯款之事實,遽認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即屬無償贈與行為。

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匯款目的,係以乙○○之名義共同投

資芝美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乙○○等情,業經甲○○前於偵查時供稱:伊將原告給的錢轉去投資芝美公司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乙○○前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甲○○匯款450萬元給伊,一開始確實只是要用伊名義開芝美公司,投資股權金額為450萬元,業務內容是將美容儀器轉賣、出租及協助醫美診所做教育訓練,芝美公司與于西海投資之芝美診所為合作關係,協助芝美診所開分店、教育訓練、儀器買賣及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4頁)。核與證人即芝美診所負責人及芝美公司股東于西海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述:當初成立芝美診所時,也有另外成立芝美公司,丙○○一直在講的「投資」,其實是投資到芝美公司。芝美公司的股東雖然沒有甲○○,但有甲○○的妻子乙○○,他們之間應該有資金往來,當時芝美公司的營運主要是由負責人乙○○負責處理,甲○○有擔任芝美診所的執行長,負責拓展業務,也有參與芝美公司的工作。因為芝美公司可以做醫療器材的買賣、租賃,所以芝美診所透過芝美公司租賃醫療儀器、還有銷售醫美保養品,芝美公司當初有規劃做教育訓練及開設其他診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8-168頁)。而原告於另案偵審時亦曾證述:甲○○說他投資的是暗股,他在芝美診所擔任執行長,負責招待客人或在大辦公室辦公;甲○○從芝美診所開始找店面一直到裝潢時,都親力親為在現場監工,在診所裡面還有一間大辦公室,所以伊相信他有投資芝美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144-145頁),依此堪信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據。次查,乙○○於100年1月26日召集芝美公司發起人會議,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公司章程成立芝美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乙○○確有以其名義投資芝美公司45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處調取芝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芝美公司於100年1月26日發起人會議係由乙○○擔任主席,並選任乙○○、黃國忠、楊白駒為董事,再由出席董事於同日推選乙○○擔任董事長等情無誤,此有芝美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見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芝美公司登記卷第5-2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等投資籌設芝美公司,並由乙○○出名投資450萬元,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真。衡以夫妻雙方共同理財投資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甲○○、乙○○於芝美公司籌備設立時仍為夫妻,雙方以乙○○之名義共同投資芝美公司,洵屬合理,且參酌證人于西海證述:芝美公司的股東雖沒有甲○○,但由其妻乙○○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營運,甲○○亦有參與芝美公司之工作,彼此間應有資金往來等語;而原告亦曾稱甲○○表示其所投資為暗股等語,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匯款目的係用於投資芝美公司等情非虛,難認被告間有何無償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原告徒以上述匯款事實,遽認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係無償贈與行為云云,即無可取。是被告抗辯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並以乙○○之名義共同投資芝美公司,並非無償贈與等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0年1月26日曾匯款600萬元予甲○○

,甲○○旋於同日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芝美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乙○○及訴外人即另一股東陳孟儒之出資,可知甲○○所匯系爭款項與乙○○之芝美公司出資額450萬元無關,應係無償贈與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予甲○○;甲○○旋於100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至芝美公司帳戶;乙○○嗣於100年1月28日自芝美公司帳戶提領700萬元,將其中600萬元匯款至甲○○帳戶,甲○○於同日再將該600萬元匯還原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並有甲○○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芝美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4、354-356頁),堪認屬實。又依芝美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乙○○係於99年12月9日以芝美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戶,其他發起人股東賴建志(出資額450萬元)、黃國忠(出資額200萬元)、鍾華萍(出資額100萬元,由其夫郭育成匯款100萬元)、于西海(出資額150萬元)、林恒生(出資額50萬元)、楊白駒(出資額50萬元)等人已陸續匯款至芝美公司帳戶無誤。而甲○○雖於100年1月26日向原告取得600萬元,旋於同日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芝美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充作乙○○(出資額450萬元)及另一股東陳孟儒(出資額50萬元)之出資,惟於100年1月28日即由乙○○自芝美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匯給甲○○,再由甲○○於同日將600萬元匯還原告,亦有芝美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按(見外放之芝美公司登記卷第51-61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故依上開金錢流向觀之,可知甲○○於100年1月26日匯予芝美公司之500萬元,僅供設立芝美公司驗資之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自公司帳戶提領匯還原告,顯非被告投資芝美公司450萬元之實際出資款甚明。故原告僅以甲○○前於100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450萬元至芝美公司,認此款項方為被告之芝美公司投資款,依此主張系爭款項應非被告用於投資芝美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⒋乙○○另抗辯:甲○○雖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6日

、100年4月11日陸續匯款130萬元、30萬元及290萬元予伊,惟伊於99年底開始籌備設立芝美公司,即自其個人帳戶或用現金支付設立芝美公司相關前置作業之應付款(詳如附件之芝美公司現金帳所示),自99年12月9日至100年2月10日共為芝美公司墊付302萬4,560元,並以此等款項作為被告投資芝美公司之投資款一部等語,且已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匯款單據、現金帳、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設計師名片、發票、芝美診所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308、366-382頁,卷二第22-90、232頁),已非無據。至原告雖稱:乙○○上開支出部分用於芝美診所,並非全部用於投資芝美公司,且現金帳之部分條項欠缺單據,無法認為有支出云云。惟芝美公司設立初始之主要營業項目,即係協助籌備成立芝美診所,包含尋覓診所地點、裝潢、人員訓練、租借儀器、販賣美容產品,此經乙○○辯明上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亦由證人于西海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芝美公司當時確有為芝美診所支出此等款項之必要。又乙○○已提出芝美公司現金帳之原本,業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04-307頁、卷二第97、232頁),核其現金帳之內容大多係按日期接續記載,並逐項記載支出科目及其金額,其中多數項目均有相關單據可憑,如要事後全盤偽造此連續帳目實屬不易,且芝美公司業於106年2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見不爭執事項㈩),亦難苛求乙○○目前仍可完整保存公司現金帳之全部支出單據,堪信卷附現金帳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乙○○辯稱其於99年12月9日開始籌設芝美公司時起迄至100年2月10日止,由其個人為芝美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款項至少達302萬4,560元,並以此作為被告投資芝美公司之出資額一部,尚非全然無據。另乙○○復於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240萬元予芝美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芝美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可知乙○○抗辯其為籌資設立芝美公司而由個人支付約545萬4,560元(計算式:302萬4,560元+3萬元+240萬元=545萬4,560元),核其金額已逾甲○○所匯系爭款項,應可認定被告甲○○、乙○○確實已將系爭款項用以投資芝美公司。從而被告抗辯: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並非無償贈與,而係用於投資芝美公司等情,堪予採信。是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屬無償贈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部分事實難以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因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證明屬實,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甲○○將系爭款項匯予乙○○之行為,並命乙○○返還系爭款項:

查被告2人共同投資芝美公司,投資額為450萬元,甲○○雖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11日各匯款130萬元,30萬元、290萬元予乙○○,核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投資芝美公司,並非無償贈與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空言主張甲○○將系爭款項贈與乙○○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予甲○○,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款項45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一:原告匯款予甲○○之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99年10月12日 │30萬元 │ │├──┼───────┼─────┼────┤│2 │99年12月2日 │200萬元 │ │├──┼───────┼─────┼────┤│3 │100年4月8日 │400萬元 │ │├──┼───────┼─────┼────┤│4 │100年8月17日 │250萬元 │ │├──┼───────┼─────┼────┤│5 │100年9月2日 │20萬元 │ │├──┼───────┼─────┼────┤│6 │101年1月12日 │35萬元 │ │├──┼───────┼─────┼────┤│7 │101年3月20日 │50萬元 │ │├──┼───────┼─────┼────┤│8 │101年7月11日 │40萬元 │ │├──┼───────┼─────┼────┤│9 │101年10月5日 │60萬元 │ │├──┼───────┼─────┼────┤│10 │102年2月7日 │35萬元 │ │├──┼───────┼─────┼────┤│11 │102年5月6日 │50萬元 │ │├──┼───────┼─────┼────┤│12 │102年9月25日 │30萬元 │ │├──┴───────┼─────┼────┤│ 合 計 │1,200萬元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