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靖原 告 王振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陳詩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一0九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王振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振宇及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堡公司)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1萬股、51萬股。被告於民國107 年、108 年間曾2 次於董事會、股東會提出增資議案,因原告2 人拒絕出席股東會而未能通過。

詎被告公司竟於109 年6 月9 日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將增資案列為109 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僅記載「修改章程案」(下稱系爭修正案)之召集事由,就章程修正內容說明付之闕如。遲至系爭股東會當天始提供議事手冊,其上固有記載章程修正對照表,然被告開會當日並未說明修正之處,僅於複誦文字後,旋即鼓掌通過系爭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實際進行投票表決,亦未計算贊成或反對之表決權數而無從得知在場鼓掌、不鼓掌股東所持有或代表之股份數,此決議方法已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鼓掌表決方式亦無法證明系爭決議確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自屬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王振宇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當場對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玖堡公司固委任原告王振宇代理出席,然被告公司當日拒絕為其辦理報到,自應視為未出席,且不應計入表決數,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振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未當場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不許其事後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玖堡公司當日已委任原告王振宇出席系爭股東會,雖原告王振宇因己疏失未能為原告玖堡公司辦理報到,惟其身為代理人且實際在場而有充分表達異議之機會,亦未當場代理提出異議,故其2 人依法均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縱認原告玖堡公司得提起本訴,然公司法並未明文規範投票方式,且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是在未侵害股東權益前提下,被告自得選擇適當方式為之,而系爭修正案經被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陳宏濤向全體股東解釋修改理由及朗讀內容、主席徵詢意見後,經在場之人無異議一致鼓掌通過,原告王振宇亦同為鼓掌支持,當無妨礙公司權益可言,更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屬合法表決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並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修正案,做成系爭決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玖堡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王振宇實際在場而有充

分表達異議之機會,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玖堡公司並未於系爭股東會辦理報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未到場之股東,尚無由以原告王振宇基於自然人身分到場而視為原告玖堡公司亦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則原告玖堡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自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

⒊另原告王振宇主張其已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提出異議,並提出原證5 系爭決議之錄音譯文為憑,惟觀諸該譯文內容係記載:「王振宇:提出2 億是否另行增資(主席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僅就該增資案實質內容為詢問討論,原告王振宇及與會之「徐董」縱有就該增資案表示疑慮,亦非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是原告王振宇主張其已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尚不足採。則原告王振宇既已出席,於會議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曾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原告玖堡公司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本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就系爭修正案僅記載「修改章程

案」,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復未舉證有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已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又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雖有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惟原告主張該手冊係於系爭股東會當天現場發放,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則此舉顯然無法令全體股東事先知悉章程修改內容而決定是否親自出席股東常會,亦無法使與會股東事先充分瞭解公司章程修正內容,而能正確表達己身意見,顯見系爭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之召集程序確實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⒊又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

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蓋單以鼓掌外觀或現場掌聲大小,根本無從判斷究竟是幾人同意、幾人反對、或幾人無意見,更何況鼓掌亦有可能表達慶祝或猶豫、敷衍之意思,此更是與表決之意思表示無關,故除非與會之人均毫無異議,否則應不能使用鼓掌此種方式作為表決之方式。本件系爭股東會於討論系爭修正案時,除原告王振宇當場質以「提出2 億是另行增資?」,亦有「徐董」之人提出疑問,諸如「你要讓我們增資,也要提出用途方向及公司未來目標,不然只是增資?若是要購買設備也要看需不需要?廠房面積夠不夠大?是否能放得下?未來目標怎麼走。」、「檢討的目標要出來,看需要什麼錢,不能只說增資增資太過籠統。」(見本院卷第

120 頁),顯見系爭修正案於討論過程,並非全場與會股東均「甚表贊同」。則依前揭說明,為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是否已達前揭公司法第277 條「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方式,故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統計為絕對必要,然被告竟採取「鼓掌」之方式決議,難以實際計算表決權額數,更無法判斷股東會之決議有多少表決權額數同意通過,其採取該鼓掌方式所為之系爭決議自非合法。⒋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

決議方式違返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則原告玖堡公司依據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玖堡公司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振宇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因其於決議之際在場,並未就前揭程序事項異議,自不得再為請求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