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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反訴原告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立文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反訴被告 劍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老守訴訟代理人 郭國基

李恬野律師沈泰宏律師賴安國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富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民國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16日所召開之圓山諾貝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03頁),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請求確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且反訴原告就不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應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次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