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劍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反訴被告 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盧孔平訴訟代理人 郭國基
李恬野律師沈泰宏律師賴安國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富銘律師被 告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惠俐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首開條文及其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或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本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及承德路4段120、122、124、126、128、130號等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20戶所組成,惟被告長期怠忽職守,故其中承德路4段128、13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4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圓山諾貝爾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之方式,由時任管理委員郭國基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規約修改」之議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未達法定出席戶數,再於109年1月16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獨立於被告之外,另行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於109年2月7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核備,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撥付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485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二第38頁);而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03頁)。然查:
1.108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8日修訂之系爭規約第五條、二㈠、三、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系爭規約第六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⑵原告自承由郭國基於108年11月14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提出「規約修改」之議案並做成決議,然未達前揭法條及系爭規約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8頁、76頁、290頁),則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本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主張修改系爭規約,進而取得獨自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依據,惟原告卻以108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成立獨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致主管機關誤認系爭規約修改議案業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前揭士調字卷第8至10頁),應屬於法不合。
2.109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法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既得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另為規定,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應為任意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為規定時,始得補充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俾能因地制宜,尊重社區自治之精神。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召集人即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此時召集人如不召集,僅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訂有罰則,可以防範,但在召集人未被解任以前,社區既已有召集人,即不得由無召集權人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甚至多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公寓大廈中如已產生召集人者,在有召集權人未被解任以前,其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系爭規約第四條二、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系爭規約已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產生方式,明文規定屬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專屬權限,僅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始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此項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以規約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限」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方式」另為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⑷原告雖陳稱:被告前主任委員林彥佑(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自接任後至同年11月間未完成交接核備,且未督辦前任財、監委交接,造成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應支付人員薪資、清潔、修繕費用停擺,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乃以連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依系爭規約第四條、一、2.㈡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林彥佑仍拒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由時任管理委員郭國基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卷三第64頁),然姑且不論原告上開所陳林彥佑拒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4頁),縱使原告前開所稱係屬實情,然郭國基於108年11月14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最低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不成立,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已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李英華,其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109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50至53頁、82至84頁;被告另表示嗣經修改規約延長主任委員任期為兩年,李英華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24頁),是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自109年1月1日起,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主任委員李英華擔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英華有何經請求仍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卻由郭國基復於109年1月16日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無從本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主張修改系爭規約,進而取得獨自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依據。
三、原告既未能經由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修改系爭規約,並取得自被告獨自分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依據,則原告雖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成立並獲准同意核備,發給組織報備證明,亦不因此而發生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法律效果,縱使原告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4戶所組成,有其名稱,設有管理人,亦可能有管理部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一定目的,但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似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其已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有當事人能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撥付公共基金,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反訴部分,亦因反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