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曹哲彰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曹游金枝
曹絹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94年間委由其母即被告曹游金枝及其妹即被告曹絹惠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買賣簽約事宜,於94年2 月2 日與買方即訴外人李忠義達成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之容積移轉買賣合意,嗣被告又以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有其他所需費用為由,與李忠義協商要求每坪價金再增加6 萬餘元,經李忠義同意後合計增加7,949,787 元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取得李忠義於94年5 月23日簽發交付用以給付上開增加價金票面金額合計7,949,787 元之支票4 紙後,竟盜蓋原告放置於家中之印章,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後,領取上開票款,嗣原告直到李忠義所屬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間請求依約移轉剩餘容積時,經該公司承辦人告知,始得知上情,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未果,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曹游金枝為原告之母,被告曹絹惠為原告之妹,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若被告同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買賣簽約事宜,原告將履行負擔照顧家人之責,然原告卻遲未有實質上照顧家人之舉,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先盡扶養義務,被告始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上開支票影本4 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 至30頁),且被告對其等確有受託處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買賣簽約事宜並將上開支票4 紙取走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若被告同意代為處理系
爭土地之容積移轉買賣簽約事宜,原告將履行負擔照顧家人之責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原告應先盡扶養義務,被告始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