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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黃有良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被告第5 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8年3 月7 日起至111 年3 月6 日止,詎遭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趙國帥召集理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以違反法定程式之選票,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有下列違法事由:

㈠被告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並無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

或遭法院禁止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集系爭會議之情事,主管機關內政部逕同意被告申請,而指定趙國帥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違反109 年12月29日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舊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是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㈡被告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並無何上述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於

系爭決議使用之罷免票(下稱系爭選票)上簽名之情事,且被告監事會運作正常,亦無未能另行推選特定監事於系爭選票上簽名之事由,被告竟由與會理事即訴外人高許定及會議主席趙國帥於系爭選票簽章,而未經被告監事召集人或經監事會推選之監事簽章,違反系爭舊選罷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應屬違法無效。

㈢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述違法事由,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或不成立;系爭決議既無效或不成立,則原告未經合法解任,故兩造間就第5 任理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⒉確認兩造間第5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4 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會議罷免案之被罷免人,依系爭舊選罷辦法第51

條規定,應申請內政部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會議,故內政部依被告申請指定趙國帥擔任會議召集人,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舊選罷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理事會罷免票若無法

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者,即得由理事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選出理事1 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而被告監事李復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發函全體理事,表明無法於系爭選票上為監票之簽章,則被告依上開規定選出理事1 人與會議主席共同簽章,並無違法。

㈢從而,系爭會議當日應出席之理事21名,實到19名,同意罷

免原告者,有18票,經主席宣布罷免案通過,並封存選票,現場出席之理事均無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其仍為被告理事長,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理事長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及該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第5 屆理事長,任期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111 年3 月6 日止;被告於109 年8 月19日由趙國帥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所使用之系爭選票係由被告理事高許定及會議主席趙國帥共同簽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前揭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兩造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會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⒈按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

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舊選罷辦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並無精神錯亂、重病、生

死不明,或遭法院禁止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召集系爭會議之情事,主管機關內政部逕同意被告申請,而指定訴外人趙國帥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違反系爭舊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云云。然,系爭舊選罷辦法係明定如理事長本人為被罷免人時,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其目的即在賦予其他理事有召集會議之權利,並非規定必須「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及常務監事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不能召集會議」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之。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會議罷免案之被罷免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尚非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亦無法召集會議,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會議召集人,故內政部依被告申請指定趙國帥擔任會議召集人,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趙國帥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並無理由,而無足採。

㈡系爭選票是否有違反系爭舊選罷辦法第8 條第1 項,依同辦

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

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系爭舊選罷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監事會召集人李復甸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109 年8 月11

日發函被告全體理監事表示「本人在校友總會賴素如等理事提出罷免案時,本人雖傳聞其事,並未受知會。該等更未依前開規定咨請監事會召集人召集會議,監事會召集人亦似非被罷免之當事人,並無不能召集之事由。該等隱匿監事會召集人未不依規定或不能召集會議之事實,逕向內政部申請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事屬違法。本人無法依該等理事之指揮,於罷免票上為監票之簽章。」等情,有李復甸致被告理監事之函文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李復甸已於系爭會議召開前,明確拒絕在系爭選票上簽章,則不論其拒絕原因為何,均已屬系爭舊選罷辦法第8 條第3 項所指「罷免票無法依第1 項規定(即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之情形,依該項規定自應由系爭會議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1 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甚明。否則,豈非將系爭會議之罷免案是否得順利進行表決,受制於監事會召集人1 人意志之理。是以,被告遵循前揭程序,依前揭規定由理事推選高許定常務理事與系爭會議主席趙國帥共同於系爭選票簽章,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票違反系爭舊選罷辦法第8 條第1 項,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及系爭

選票違反法定程式,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既已合法生效,是原告業經被告以系爭決議合法解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第5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第

5 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