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林鐘子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關於「同意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即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總持股比例為已發行股份總數17.5%,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迄今。被告公司於91年間與訴外人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銀南港分行)簽立短期擔保放款一般週轉金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新臺幣1,800 萬元限額內循環借款,為期1 年,屆期前被告公司應持「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續約手續。
(二)臺銀南港分行於107 年至108 年間均有核撥貸款予被告公司,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卻從未收到107 年度關於「同意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議案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更遑論曾參與上開董事會議或進行表決,再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予臺銀南港分行之107 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上之出席人員欄位,其中黃俊德、陳建智2 人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足認被告公司顯然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竟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持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貸款續約事宜,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7 年6 月13日關於「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董事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自係對於公司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之董事、股東均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董監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其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107 年6 月13日之董事會,原告得不受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則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臺銀南港分行函文、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撥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銀南港分行調取被告公司近
5 年「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及董事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而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