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以化名「祝成功」名義作成中華民國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真正。(二)確認懷仁新村40棟及懷德新村51棟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變更為:(一)確認被告以化名「祝成功」名義作成系爭函文為真正。(二)確認被告與原告父親李鏡江(下稱李鏡江)間有系爭國民住宅(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村00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290頁),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足認原告所為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追加如起訴狀所附原證2、原證3所示之人(共90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10頁),惟本件原告所主張確認系爭函文之真正及其父與被告間有系爭國民住宅(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村00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該等90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先父李鏡江於52至53年間任職被告機關前身即國防部情報局。依機關系爭函文以化名「祝成功」命令繳納款項,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交易懷德新村國民住宅1棟,址設:臺北縣○○鎮○○里○○○村00號(門牌整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遂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於91年間贈予原告。被告係依國民住宅貸款條例(已於64年7月12日公布廢止),統籌受貸同志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丙種國民住宅貸款90棟。是被告於52年11月25日以化名「祝成功」名義發函(即系爭函文)指示自籌二成(即9,600元),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繳清。而化名「祝成功」為被告機關首長工作代號,以命令行之,該函內容即有債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內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於53年4月15下午3時,召開「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大會」,決議第一工地在忠勇新村前,興建二層樓房40戶,定名為懷仁新村;第二工地共興建51戶,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定名為懷德新村,嗣第二工地取得土地使權證明書,註明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並向陽明山管理局聲請核發營建執照,建造完成並在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自行創設懷德新村51棟為「眷舍」而逕為占有,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實屬詐害行為。縱被告不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依習慣購屋必然附隨基地,始符合常理。而系爭函文以化名「祝成功」,不具機關名稱,而欠缺行政處分要件,應屬私法契約之一部。而鈞院89年度重訴第203號判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國防部軍務局與情報局自導自演,為通謀虛偽。且依系爭辦理情形,已記載系爭函文為本局前第七處發送,被告嗣後已承認系爭函文是由渠作成。而另案國防部軍務局起所檢附資料均為為變造之公文書,起訴目的是藉詞搜刮民財,將竊佔之土地透過法院使其合法化。
懷德新村等建築基地業已被告取等早年竊佔,國有土地並不存在。惟系爭建物基地,即土地登記部分迄今仍未完成給付,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以化名「祝成功」名義作成系爭函文為真正。(二)確認被告與原告父親李鏡江間有系爭國民住宅(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村00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鏡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已獲配「博愛新村」眷舍,於82年改建時,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由軍官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前服務於被告期間,核配「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懷德新村」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鏡江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被告於88年間辦理「懷德新村」改建時發現李鏡江另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而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而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後經李鏡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
(二)「懷德新村」使用之土地,係被告於52年間籌款購得,當時登記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李鏡江及其他住戶並未出資購買土地,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撥借當時服務於被告之李鏡江等人,由渠等自費建築眷舍居住,並列為眷村眷舍管理。惟土地既屬國有,則眷戶與管理機關間自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等情節並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李鏡江間有系爭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如法院認為本件具有確認利益,則被告與李鏡江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李鏡江間有系爭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依據。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惟即使系爭函文為真正,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鏡江間有系爭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是就此部分亦欠缺確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二)原告主張其父李鏡江前於被告機關任職時,依系爭函文繳納款項,購買系爭房屋,嗣於91年間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中之證據,並有前案判決及系爭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42至444、16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65 號判決,認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李鏡江建築系爭房屋,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此一使用借貸契約,因李鏡江擅自出租系爭房屋,由被告終止,或因李鏡江將系爭房屋轉讓原告而消滅,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確定,系爭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互核相符。
(三)系爭函文是否為真正,屬文書真偽之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關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記部分並未完成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而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但因系爭函文中並無提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問題,且系爭函文之真正與否並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函文具契約性質為真實,所以顯然無法以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而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況且,本院依被告所指而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案卷,在該案訴訟中,經法院發函詢問被告,經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
(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已表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被告機關於52年間向訴外人何金德及吳容等人所購得,並檢附相關協議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478至534頁),益徵確認系爭函文之真偽,並無法認定原告取得請求系爭房屋土地之權利之依據。況且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事實上已無法回復,亦無從依系爭函文真偽之確認而回復相關原有狀態。又另案訴訟中,法院亦請被告查明系爭函文是否由被告所發送,被告則函覆法院稱:系爭函文係由該局前第七處發送,因已逾保存年限,查無案可稽等情,亦有被告機關90年7月16日(90)品白字第12533號函及所附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至540頁),則難認被告機關否認系爭函文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中否認系爭函文以其機關首長為作成名義人,亦否認系爭函文作為契約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之主張即使實在,該等主張僅為系爭函文由何人具名發送或是系爭函文之效力,並非關於系爭函文形式上真偽問題。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並無確認利益。
(四)又系爭房屋原為李鏡江所有,其後贈與原告,已如前述,堪認李鏡江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已不存在,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父親李鏡江間有系爭國民住宅(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村00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標的。
四、綜上,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或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