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高義方 (即Jamee Kao、James Kao)
高劉仁慈(即Christine K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點壹拾捌元,及其中美金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點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及其餘美金肆仟貳佰壹拾壹點貳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義方在美國芝加哥地區設立之Jamee Kao&Associates(下稱Jamee Kao 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芝加哥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美金15萬元,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額度八成內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承諾如Jamee Kao 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償上開貸款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已因上開貸款未依約清償,而向銀行代償,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信用保證書、展期(續約)申請書、授信合約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第6 條固約定:
「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芝加哥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則無明示排他之專屬管轄約定,自不發生排斥我國法院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均為我國自然人,則原告向被告二人於我國最後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堪認渠等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高義方、高劉仁慈均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義方前於美國芝加哥地區設立Jamee Kao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芝加哥分行申請貸款美金15萬元,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就前揭貸款額度保證八成。被告後於90年3 月23日申請續約,貸款額度降低美金8 萬元,期間1 年,復經原告發函同意續約保證八成。而被告就前開貸款另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如Jamee Kao 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償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及按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前揭貸款於91年3 月6 日發生逾期,經原告依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間之信用保證約定,於91年11月18日代償美金41,312.90 元,復於92年7 月22日代償美金4,211.28元。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原告代償之款項共計美金45,524.18 元,及其中美金41,3
12.90 元自91年11月18日起,及其餘美金4,211.28元自92年
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被告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0僑信保業第0744號同意保證函、展期(續約)申請書、授信合約、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1年11月22日僑信保業第2306-1號代位清償函、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2年7 月22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
0 號代位清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6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5,524.18 元,及其中美金41,312.90 元自90年11月18日起,及其餘美金4,211.28元自92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