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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徐溢芬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Daniel Robert Cooper即柯丹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李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美國籍,有護照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6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審諸兩造住居所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士林區,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84號被告訴請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第84號事件)提起反請求,其聲明第5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卷【下稱婚字第120 號卷】第8 頁),嗣原告就上開聲明以外之反請求部分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00 萬元本息(婚字第120 號卷第41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在我國公證結婚(109年5 月27日調解離婚),育有一女(未成年人)。被告與訴外人徐宗美同為台北美國學校前後期學生,子女亦均就讀台北美國學校,渠等因此結識而密切往來,被告甚於107 年4月間即離家與徐宗美發生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渠等於同年9 月19至21日共同至宜蘭、貢寮、平溪等地旅遊,並在公共場合牽手、擁抱、親吻、接送,更於同年

6 月17日後多次於彼此住處、飯店等地過夜、同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極大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徐宗美為朋友關係,因均受美國文化教育,彼此互動方式與臺灣文化不同,伊前往徐宗美家作客時,其子女幾乎也在場與伊互動聊天,皆為正常社交往來,並無交往、同居或婚外情。又原告委託徵信社長期跟追、偷拍伊與徐宗美之非公開活動,已侵害伊隱私權而超出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保護之程度,更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原告提出之徵信社調查報告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應無證據能力。兩造自106年間即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伊已向原告提出欲離婚之意,兩造並於107 年4 月間協議分居,非伊自行離家,而兩造分居期間,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彼此價值觀不同,關係冷若冰霜,實無力維持婚姻,請原告出面協議離婚,但其均置之不理,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難維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於89年12月6 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5 月27日調解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婚字第84號事件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230 至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徐宗美發生婚外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與徐宗美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0 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以被告與徐宗美曾多次同宿、過夜與出遊,且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牽手、接送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其所委託徵信社人員於107 年6 月16、17、26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 、2 、17至20日、同年10月20至21日調查報告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家中擺設其與徐宗美合照及徐宗美卡片內頁翻拍照片、被告107 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18號(下稱士檢偵字第43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54至60頁、第80至

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2 至196 頁),經查:⒈被告雖不爭執其與徐宗美為系爭照片中有清楚拍攝到臉部之

男女,惟抗辯大部分照片未拍攝臉部,無從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誰,且系爭照片及上開徵信社調查報告係長時間、廣泛地不法跟拍伊私人非公開行程,侵害伊之隱私權,更不知製作者為何人,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且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然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觀之系爭照片可知,拍攝對象為被告及徐宗美,拍攝內容為渠等有無妨害家庭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顯係基於特定之原因,而非漫無目的、無差別、無選擇之長期廣泛跟拍,且拍攝之地點係在馬路邊、道路上、戶外景點等公共場合,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類此處所之個人外觀、行為及與他人間之互動,既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顯然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難認系爭照片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引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系爭規定(即刑法第239 條)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抗辯應依同一法理認定原告不得以侵害隱私權方式取得證據並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23 頁),但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敘,係針對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私密空間,不具公開性而論,顯與系爭照片內容係針對被告與徐宗美在公共場合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外觀、舉動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遽認無證據能力之餘地,被告辯以二者屬同一法理應予援用云云,顯為無稽。準此,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否認系爭照片中未拍攝到臉部或拍攝不清部分,不

能認定照片所示係其與徐宗美之行蹤云云。然原告曾於士檢偵字第4318號事件檢附相同內容之徵信社調查報告及系爭照片,經檢察官提示供被告閱覽後,其並未否認與徐宗美為照片中男女,尚辯稱:伊與徐宗美是非常好的朋友,也是高中同學,伊等於107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未發生性行為,僅是很要好的朋友,當時徐宗美離婚了,伊等經常聊天,有時是伊去拜訪徐宗美,小孩與狗都在場,伊等聊得很開心,有時徐宗美來伊住處喝咖啡、吃東西、看電影,伊與徐宗美有時會擁抱或牽手,但僅表示伊等是好友,不代表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徐宗美亦辯稱:伊與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也是同學,伊知道被告有婚姻,去過被告住處,被告亦有來伊住處,但伊等未發生性行為,因伊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也遇到困難,伊等就互相安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8頁)。再佐以被告駕駛系爭照片中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進廠維修,原告因認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刻載有其姓名之印章,持用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同意授權書之車主本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以向保險公司表示原告授權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與保險公司對於客戶授權管理之正確性,於士檢偵字第4318號事件中亦提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被告辯以:系爭汽車實際為伊出資購買,保險費亦由伊支付,為節省保險費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堪知系爭汽車確為被告日常使用,且認該車為其所有。復參系爭照片中拍攝到男子頭、臉部分所示,與被告護照內頁半身照片正面極為相似(本院卷第

316 頁、婚字第84號卷第25頁),且被告109 年10月28日答辯狀載陳:「徵信社以侵害隱私方式長期跟追、偷拍被告及徐宗美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亦曾發覺有異,並因其跟蹤感到極度不舒服,顯然對被告和徐宗美之隱私侵害甚鉅,無異意圖監控被告之一舉一動。」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乃直承系爭照片係徵信社跟拍其與徐宗美所攝。綜酌上情,原告提出之徵信社調查報告所附系爭照片中之男女,應堪認定為被告與徐宗美二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觀諸系爭照片所示,被告與徐宗美確有在馬路邊擁吻、景區

出遊及牽手、擁抱、接送之舉動(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6至92頁、第117 至120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60 至170頁),渠等彼此互動十分親暱,顯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徐宗美於系爭照片所示之107 年6 月至10月間存有婚外情交往等語,顯非無徵。被告雖辯稱其與徐宗美因受美式教育,彼此互動方式與臺灣文化不同云云。然外國文化固有友人間互親臉頰與擁抱之禮儀文化,然依系爭照片顯示,被告與徐宗美間互動親暱自然,於景區行走間之摟腰擁吻,尤非禮儀所必要,渠等間之互動顯非僅親吻臉頰或問安擁抱之外國籍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被告所辯,難以逕採。又被告與徐宗美間常互訪各自住處,為渠等於士檢偵字第4318號事件中所承如上已述,系爭照片亦顯示被告多次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徐宗美住處附近巷道經夜未移(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7 至139 頁、第

173 至175 頁、第178 至179 頁),被告與徐宗美更曾於上午時間同自旅店退房離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上開各情可見被告確有自由出入徐宗美住處,並與徐宗美過夜或長時間共處一室之情事,果若被告與徐宗美間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顯無共處過夜之必要。循前堪認,被告與徐宗美於10

7 年6 月至10月間之交往,確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分際,被告徒以系爭照片無證據能力或其與徐宗美間僅為朋友關係云云,即辯謂渠等間無婚外情交往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107 年11月至109 年5 月27日被告與徐宗美間之婚外情交往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觀前述被告與徐宗美所為共同出遊、擁吻、牽手、接送及經夜相處之諸多行為,非屬一般普通男女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顯可認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衡諸現今我國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一般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非配偶之他方可得忍受,並破壞該他方對於婚姻圓滿幸福之期待,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髮型師專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經銷商經理人,月薪12萬元,於婚字第84號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支付美金45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扶養費及原告贍養費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280 頁、第299 頁),並有婚字第84號卷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訪視對象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22 頁即婚字第84號事件卷第83頁)、婚字第84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 頁)可按;及原告107 至109 年度財產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附限閱卷),爰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至107 年間擔任臺灣立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代表人,其資產所得應不止薪資,尚有紅利、股利、投資收入、資產利得,海外資產亦可能雄渾,不應僅以被告報稅資料即認其月薪僅12萬元云云,並聲請函詢財政部國稅局關於立亞公司10

3 至107 年間報稅資料(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然原告上開所述僅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資力狀況,難認可採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之參考;且立亞公司申報稅務資料與被告個人所得,尚無必然相關,縱其曾擔任立亞公司負責人,立亞公司盈餘分配亦非全為被告所有,原告聲請調查立亞公司上開報稅資料,顯與本件認定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無涉;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以107 年6月間為始,竟率予聲請調查上開時間前之103 年至107 年間立亞公司報稅資料,參以兩造前此曾生婚姻財產方面訟爭如婚字第84號、第120 號事件,原告恐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名,行調查被告財產之實,本院尤不應許被告此等摸索證據之調查請求,併敘明之。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書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足憑(本院卷第2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