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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李春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蔡佳靜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629巷與103弄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行走在同路段103弄由南往北欲穿越629巷口,系爭機車將原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右下肢挫傷及腫脹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8,298元、看護費用15萬2,500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2,180元、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08萬2,9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即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經急診措施檢查,病名為右下肢挫傷及腫脹,並無明顯骨折等重大傷害,直至108年2月14日核磁共振才發生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已相隔近一個月,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就原告之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108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4日共計2,04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應證明因果關係;如法院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醫療費用同意4萬3,748元。㈡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10

8 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7,5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㈢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108 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2月14日就診交通費用共計55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應證明其相關性;如法院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交通費用同意5,495 元。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無教學課程,不同意其請求。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傷勢及依鑑定報告被告為肇事次因,僅同意5,000 元;如法院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精神慰撫金同意5 萬元。以上金額應按肇事比例計算後,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8,099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月14日18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629巷與該巷103弄口時,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及腫脹傷害,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8 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4日醫療費

用共計2,040 元;108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 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7,500元;108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2月14日就診交通費用共計550元。

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8,099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右膝關節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骸骨軟化症、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⒉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膝關節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右下肢挫傷及腫脹等傷害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其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及腫脹傷害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辯稱: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已相隔近一個月,難認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8時56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右下肢挫傷及腫脹。」,醫師囑言記載:「一、於急診室接受右下肢攝影(無明顯骨折)。二、宜休養三天,開立止痛藥,骨科門診複查。」(見交附民字卷第26頁)。又查,系爭刑事案件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主張各該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據覆:「…二、李員108年1月14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主訴遭機車撞擊導致右膝疼痛腫脹,依醫療常規安排理學及影像學檢查,當日影像無明顯骨折(X 光無法診斷所有骨折情形),故給予衛教並安排骨科門診追蹤;該員續於108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安排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後診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化症及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三、依據李員主訴、本院病歷資料及核磁共振影像記載,該員之骨折、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可能因108年1月14日之交通事故所致。…」,有三軍總醫院109年4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4208號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5頁);「…李員業經核磁共振,甚至膝關節鏡等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診斷右膝關節髕骨軟化症,造成該疾病原因甚多,外傷僅為其中之一,故無法確定交通事故為唯一因果。」,有三軍總醫院109年6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72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據此,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致右膝疼痛腫脹,當日診斷結果雖僅記載原告「右下肢挫傷及腫脹。」,然因X光無法診斷所有骨折情形,故請原告至骨科門診複查,經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後診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髕骨軟化症及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其中髕骨軟化症造成原因甚多,無法確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其餘傷勢則可能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生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右下肢挫傷及腫脹等傷害,應堪認定,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萬3,748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萬8,298元等語。被告則陳稱:如法院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醫療費用同意原告所請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康適復健診所108年8月29日前之復健相關支出共4萬3,748元,不同意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經核,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及康適復健診所108年8 月29日前之復健相關支出共4萬3,748元(內容及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自費項目收據明細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9-35、39-43頁),原告所請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其餘至適康復健科診所復健金額(見交附民字卷第39-43 頁,即108年8月29日後復健支出之金額),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酌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同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見交附民字卷第25、27頁),則原告108年8月29日後至適康復健科診就診是否與加強患肢肌肉力量有關,容有疑義,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記載「自我復健」,則是否有至復健科診所診療之必要,亦有疑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支出之相關、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採憑,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5萬2,500 元等語。被告就原告108 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7,5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堪認定。又被告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並辯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運動等語。經查,三軍總醫院108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七、目前患者右膝無法正常行走,需看護從旁輔助。…」(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然查,三軍總醫院同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看護從旁輔助(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且原告因右膝傷勢無法正常行走所需輔助,應非不得藉由其他輔具協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必要,已有疑義。況參酌原告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記載其因右膝疼痛無法正常走路,難以正常工作,故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告之陳述,其於3 個月後即得工作,益見原告請求事發後9 個月期間(原告係依三軍總醫院108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而為請求,此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月14日已逾9個月,附此敘明)前往就診、復健日之看護費用,應非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5,495元。

原告主張:原告住處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車資為270 元,往返適康復健診所之車資為220元,被告應給付就診交通費用1萬2,180 元等語。被告陳稱:如法院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同意108年1月14日至108年8月29日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5,495 元,其餘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右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5,495 元(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前交通費用之內容及計算式詳如附件二,共計5,360元,然被告不爭執5,495元,故依被告同意金額認定),應可採憑。至原告所請108年8月29日後至適康復健科診就診之交通費用,因未能證明就診之相關、必要性,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憑,應予駁回。

⒋原告不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薪資損失6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教學課程,不同意其請求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聘請函,內容記載:「捷皓有限公司為提昇員工之生活品質,特別聘請李春香女士每週一、四(下午1:00~3:00)在本公司舉辦手工肥皂製作的講座,提倡自然生活。車馬費為一次2500元。自2018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特此證明。」(見交附民字卷第47頁)。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見限閱案卷),故原告是否從事該工作,已有疑義,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聘請函所載期間確實從事該工作,其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可採。況依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同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記載「患肢不宜劇烈活動」(見交附民字卷第25、27頁),上開聘請含所載講座工作,應非劇烈活動,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法院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精神慰撫金同意5 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為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閱案卷),及原告陳稱:伊國中肄業,有房子一棟、不動產一筆、存款約100、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述: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零工,每約收入約1萬多,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6,743元(計算式:43,748元+17,500元+5,495元+80,000元=146,7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固有過失,然原告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非禁止穿越路段之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亦有過失,且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見交字字卷第85-87 頁),原告穿越道路時,僅低頭行走,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系爭機車見原告行走於前方時,有亮起煞車燈,則相較於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4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交附民字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3,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3 。

原告原得請求14萬6,743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 萬4,023元(計算式:146,743元×3/10=44,0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6萬8,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該筆保險給付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0元(計算式:44,023元-68,099元=-24,07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附件一、醫療費用之內容及計算式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108年1月14日910元、三軍總醫院骨科108年1月17日560元、108年2月14日570元、三軍總醫院108年3月3日至6日2萬9,538元、三軍總醫院骨科108年3月14日450元、108年4月25日920 元(計算式:680元+240元)、適康復健診所108年5月21日300 元(此為原告自費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加總,下同)、108年5月25日450元、108年6月1日450元、108年6月8日450元、108年6月10日400元、108年6月15日450元、108年6月24日450元、108年7月1日450元、108年7月8日450元、108年7月16日2,450元(計算式:掛號費150 元+部分負擔300元+自費項目2,000元)、108 年7月23日450元、108年7月31日500元、108年8月1日2,000 元、108年08月10日450元、108年08月12日200元、108年8月22日450元、108年8月29日450元,合計4萬3,748元(計算式:

910元+560元+570元+2萬9,538元+450元+920元+300元+450元+450元+450元+400元+450元+450元+450元+450元+2,450元+450元+500元+2,000元+450元+200元+450元+450元=43,748元)。

附件二、交通費用之內容及計算式三軍總醫院就診之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3日至6日、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25日(共6 次);適康復健診所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1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24日、10

8 年7月1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0日、108年08月12日、108年8 月22日、108年8月29日(共17次)。往返三軍總醫院之車資為270元,往返適康復健診所之車資為220元(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共計5,360元(計算式:270元×6+220元×17=5,36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