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黃馨慧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張文鳳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訴訟代理人 張榮和被 告 張玉員訴訟代理人 張文彬
賴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榮國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及其母即被告張玉員,張榮國之骨灰(下稱系爭骨灰)應為原告及被告張玉員公同共有,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辦完告別式後,僅同意將系爭骨灰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張文鳳管理之張氏家族墓園至暫厝期間結束,並未同意將系爭骨灰永遠置放張氏家族墓園中,張榮國死亡迄今已逾2 年,衡情被告張玉員應與原告就系爭骨灰之管理方式進行商議,被告張玉員竟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系爭骨灰放置於張氏家族墓園中至今,排除原告對系爭骨灰之占有,且已逾1 年未通知原告參與祭拜,致原告未能祭拜而受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玉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玉員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張文鳳則以:系爭骨灰係由原告會同被告張玉員所委託之其子張榮吉、賴榮福、其孫張建祥及其他家屬,在張榮國出殯後,共同送往張氏家族墓園,其後因原告及被告張玉員從未提出安位之申請,現仍放置於該墓園2 樓暫厝廳中,該墓園大門並未上鎖,原告可隨時前往祭拜,並無任何人出面攔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玉員則以:系爭骨灰放置於張氏家族墓園為原告與被告張玉員親屬討論後決定,並非被告張玉員單獨決定,且係由原告與其他家屬一同前往移送至張氏家族墓園放置,嗣原告亦多次前往祭拜,均未受阻,祭拜時間可隨時前往,並無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
,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院認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張榮國於107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及其母即被告張玉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4 頁),堪認系爭骨灰應為原告及被告張玉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骨灰放置於張氏家族墓園係經原告與被告張玉員同意,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至原告主張其同意前提為逢年過節祭拜時被告張玉員應通知原告具體祭拜時間及地點前往祭拜,否則原告不同意將系爭骨灰放置於該墓園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將系爭骨灰放置於該墓園至暫厝期間結束,並未同意將系爭骨灰永遠置放於該墓園云云,惟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將系爭骨灰暫厝該墓園,並未同意將系爭骨灰永遠置放於該墓園,張榮國死亡迄今已逾2 年,衡情被告張玉員應與原告就系爭骨灰之管理方式進行商議,被告張玉員竟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系爭骨灰放置於張氏家族墓園中至今,排除原告對系爭骨灰之占有云云,惟系爭骨灰如欲移往他處,應屬管理方式之變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未經依上開方式變更系爭骨灰放置處前,僅得依原先約定仍將系爭骨灰放置於張氏家族墓園,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骨灰之占有被排除,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友人及同事黃文正於本院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我陪原告去張氏家族墓園4 次,日期分別為10
7 年12月9 日、108 年1 月1 日,其餘兩次的正確日期沒有印象,去祭拜張榮國,因為張榮國骨灰放在張氏家族墓園,張氏家族墓園的大門沒有鎖,張榮國的骨灰是放在墓園中兩層樓房子的二樓,放骨灰的房子有鎖,所以我們只好在外面祭拜,房子外面有一個專門讓人家祭拜用的供桌,大家都是使用該供桌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張文鳳訴訟代理人張榮和於同日證述:張氏家族墓園內放置骨灰的房子,在逢年過節要讓人祭拜時,鎖會打開讓大家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足證原告並無未能祭拜系爭骨灰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未能祭拜系爭骨灰,據此請求被告張玉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玉員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