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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楊淑卿

楊金章楊勝淳楊萬生陳楊阿月楊蕭寶嬌楊惟宏楊啓宏楊文男楊劉金枝楊志凱楊惠宇楊文奇楊淑玲楊淑芬楊秋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欄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請求確認為何人所有」欄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主張浮覆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請求塗銷權利範圍」欄之權利範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時間」欄之時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浮覆後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對水利工程處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46、260至261頁),嗣水利工程處以上開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供堤防之用,為輔助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8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水利工程處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水利工程處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日據時期147、121番地(下分別稱147、1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雖土地登記簿權利範圍空白,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2款規定,楊春之權利範圍各為1/3,上開番地皆於5年3月1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附表編號5所示日據時期152-1番地(下稱15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疏仔權利範圍各1/3,及訴外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權利範圍各1/15,152-1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

二、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依日據時期習慣,繼承開始時,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按其應繼分而分別共有,故其等因繼承而各取得147、121番地權利範圍1/15。而楊淡亀於57年11月7日死亡、楊乞於73年12月10日死亡、楊献於89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繼承人即鄭再添等17人分別為楊乞、楊淡亀、楊献(下合稱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

三、嗣147、121、152-1番地(下合稱147等3筆番地)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為下列登記:

㈠147番地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402地號(下稱402地號)土

地,其中權利範圍2/3,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嗣402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編號2所示433地號(下稱433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附表編號3所示433-1地號(下稱433-1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2/3,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

㈡121番地登記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446地號(下稱446地號)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

㈢152-1番地登記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435地號(下稱435地號)

土地,其中權利範圍2/3,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

四、然402、433、433-1、446、435地號土地(下合稱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及鄭再添等17人公同共有,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147等3筆番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40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40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3/15之所有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3

/15,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147等3筆番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在原告所主張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移轉登記予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前,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僅取得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40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此部分未以參加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亦有欠缺。

二、再者,被告否認147等3筆番地與402地號等5筆土地之同一性。縱具有同一性,惟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取得請求權,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仍應經核准回復所有權,且402、433-1地號土地仍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難認係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等所有權當然回復,自非可採。

三、又147等3筆番地於25年3月1日土地法施行前即已滅失,至今未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縱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然仍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109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而402地號等5筆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於94年3月5日已屆滿15年,402、446、435地號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標示登記完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於106年10月7日即已屆滿,故其等遲至109年9月1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輔助被告而為下列陳述:

一、40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迄今未脫離水道狀態,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物理上根本尚未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402地號土地既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無從當然回復。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於402地號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縱認402地號土地已經浮覆,惟402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於士林區公所布告欄及預定施工路段要道地點兩端等處,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次於78年8月9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於79年3月6日再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占用402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仍供公共用途使用,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間起算,至遲於94年間已完成消滅時效,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再者,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402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士林地政將40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即無理由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1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147、1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該兩筆番地皆於5年3月1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

三、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

四、15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疏仔、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該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

五、40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3,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

六、40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433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33-1地號土地,433、43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3,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皆為被告。

七、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

八、4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3,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

九、402、433-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係屬河川區域範圍內,現況係作為堤防及水防道路;433、446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部分為道路,部分為鐵皮屋;435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為空地。

伍、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㈡第352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爭點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戶主即被繼承人楊春於1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其等因繼承均分取得楊春之財產。而楊淡亀於57年11月7日死亡、楊乞於73年12月10日死亡、楊献於89年4月23日死亡,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鄭再添等17人分別為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楊乞等3人之遺產,並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146頁、卷㈡第97、105至11

3、335至34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29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5、225至22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32號卷宗確認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堪認屬實。

㈡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僅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147、121番地權利範圍各1/3原為楊春所有,楊春死

亡後,楊乞等3人各繼承權利範圍1/15;152-1番地權利範圍各1/15原為楊乞等3人所有,嗣楊乞等3人死亡後,由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繼承人分別繼承上開權利範圍,惟147等3筆番地浮覆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3/15,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僅取得402地號等5筆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並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然原告有無取得40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管理機關雖為參加人,惟原告訴請塗銷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原告以對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具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爭點二:147等3筆番地與402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147番地浮覆後登記為402地號土地,嗣402地號土

地分割出433地號土地,43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33-1地號土地;121番地浮覆後登記為446地號土地;152-1番地浮覆後登記為435地號土地,147等3筆番地與402地號等5筆土地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7、161至162、166、178至187頁),並有士林地政109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22966號函暨所附浮覆情形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91年辦理「標示部」登記案、96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95頁),堪認屬實。被告僅空言否認402等3筆番地與402地號等5筆土地並非同一,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足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又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147、1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楊春之權利範圍各為1/3;15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疏仔、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楊乞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1/1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5頁),並有士林地政109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22966號函復浮覆情形表、110年2月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018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8、456頁),雖147、121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未登載楊三加、楊春、楊疏仔之持分,惟參照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楊春就147、121番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3,應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所有權人依日據時期法令已取得之所有權,不因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或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而受影響。

㈡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本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47、1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楊春之權利範圍各為1/3,該兩筆番地於5年3月15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152-1番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楊疏仔、楊乞、楊淡亀、楊老昔、楊惷、楊献,楊乞等3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15,該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依前揭判決意旨,147等3筆番地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147等3筆番地浮覆,楊春、楊乞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其等雖已死亡,惟楊春之繼承人包括楊乞等3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楊乞等3人之繼承人,147等3筆番地回復原狀後,經公告浮覆編定、分割為402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等就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請求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仍以前詞抗辯土地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及參加人固以前詞抗辯402、433-1地號土地尚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47番地物理上既已浮覆,即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雖浮覆後之402、433-1地號土地,仍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然此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使用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認上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關於「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採此一見解,將使402、433-1地號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上開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核與前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僅在未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前,其所有權之行使,因位處河川區域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而受限制之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及參加人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請求塗銷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而此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他繼承人共計所繼承之402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15,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權利範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402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15,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402地號等5筆土地,原告雖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

其等尚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無此適用,於法不合。

⒉又40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96年12月17日

、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回復之所有權自此時起,始遭受被告妨害,可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除402地號土地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外,其餘土地則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及參加人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47番地原登記為楊三加、楊春、楊疏仔所有,浮覆後編定為402地號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均為政府機關,於使用402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前應已為相當之查證,難謂為不知。且參加人係為防洪等目的為河川管理,而占有402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自難認其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即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又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國家已因時效取得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所有權。故參加人仍以前詞抗辯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之所有權,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1/15,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402地號等5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權利範圍各3/15,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