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林德鋒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1、2 樓之區分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兩造區分所有之公寓3 樓頂樓平台,違法搭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分隔為4 間分租套房出租,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將其所有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某,張某應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聲明追加張某為被告,惟未記載其完整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3 樓)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依謄本補正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書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