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曾念慈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潘慶運被 告 曾文耀

張輝福張輝煌張格維鄭妍婕鄭妍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乙案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己案分割。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曾文耀依附表一編號1 乙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2 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文耀、張格維(下與曾文耀、張輝福、張輝煌、鄭妍婕、鄭妍玫合稱為被告,張輝福以次4 人,下合稱張輝福等

4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923 號土地)為伊與曾文耀、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42號土地,與923 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各按附表一乙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下稱變價分割),或依附表二所示乙案、附表三所示丙案或丁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張輝福等4 人則以:42號土地為先祖所傳下,希望兩造能繼續維持共有,且42號土地上坐落先人墳墓,與鄰地界址亦非正確,原告應先處理墳墓及界址問題後,始能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又如認分割為適當,亦應採如附表三所示之戊案或己案之原物分割方式,由伊續於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且能與周圍伊共有之土地併予開發利用等語,資為辯解。

四、曾文耀、張格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109 年度士調字第326 號【下稱士調字卷】第6 至7 頁、第10頁),堪予信實。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或以附表二所示乙案、附表三所示丙案或丁案分割,張輝福等4 人就42號土地則認應以附表三所示戊案或己案分割。茲查:

㈠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由本院酌定: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被告所無異詞,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9 年10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580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年月26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013171號函所示(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8至69頁),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其上現無申請興建農舍等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須先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則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張輝福等4 人辯稱原告就4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一半,不得聲請分割該土地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共有人得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合,委無可採;又其等抗辯42號土地應先由原告辦理鑑界及遷移墳墓後,始得聲請分割共有物云云(本院卷第395 頁、第446 頁),惟揆之前揭規定所示,並無共有人須先移除地上物或辦理鑑界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限制,且42號土地係由地政機關於105 年10月2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依據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繪製現行地籍圖,迄無辦理合併、分割或土地鑑界案件之相關紀錄與成果等情,有淡水地政110 年

8 月2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41902號函足考(本院卷第41

0 頁),可徵原告訴請分割42號土地前後,無人對42號土地地籍線之正確性有所質疑而申請鑑界,而張輝福等4 人既認地籍線有誤,自應循法定程序辦理鑑界,其等未為鑑界申請,猶抗辯對地籍線無爭議之原告應申請鑑界,不得聲請分割共有物云云(本院卷第395 頁),顯屬無稽,無足逕採。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決之。

㈡ 系爭土地均應依原物分配方式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各有明定。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923 號土地應以附表二所示乙案分割:

⑴923 號土地面積217.49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

路側,與鄰地即同段922 地號土地交接處轉入後,左方即為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 區域土地,其上坐落現仍有信徒祭拜使用之土地公廟,廟前空地可供3 輛自用小客車停放;B 區域土地呈下坡地形,路面鋪設柏油,無地上物,與現正種植農作物之同段913 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衛星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士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第206 至207 頁)。

⑵依上所敘,923 號土地地形大致方整,其上並坐落仍有人

使用之土地公廟,足見該地面積範圍適於建築,而923 號土地除上開廟宇外,無其他地上物,且共有人僅原告與曾文耀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半,共有關係單純,足徵923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使共有人均取得土地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亦非不利於土地開發使用。是923 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甲案即以變賣該土地後,將價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即難採取。

⑶又附件一暫編符號A 區域土地大致為土地公廟坐落範圍,

原告陳明希望取得此部分土地,再與廟方協商以公告現值讓售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足認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得繼續發揮該地之利用價值,而曾文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及利用土地之意見,則923 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乙案分割,即A 區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 區域土地分歸曾文耀所有,堪信為允適之分割方案。

⒊42號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己案分割:

⑴42號土地面積359.44平方公尺,該地與周圍同段17地號、

44地號、45地號土地皆位處雜樹林帶,無道路可達,42號土地東南側有一塊鋪設水泥土地,其上坐落地上物,但距離該地尚有一段不小的距離;西側之同段23地號土地西側,臨埔頭坑溪,再往西除雜樹林外,已有民居聚落及道路,更往西即為北海路2 段淦金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衛星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第290頁)。42號土地雖屬雜樹林帶,但面積非小,地形亦屬方整四邊形,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張輝福等4人陳明此為先祖流傳下來土地,希望能繼續傳下由後代繼承,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如須分割,也希望能由其等分配土地後繼續維持共有,再與其等共有之鄰地共同開發使用(本院卷第151頁、第269頁),基此,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42號土地,當可兼顧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則原告主張之附表三所示甲案之變價分割方案,即不適採。

⑵又由兩造各就4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 分之1

、曾文耀3 分之1 、張輝福等4 人及張格維合計3 分之1乙節以觀(附表一編號2 乙欄參照),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等分分配予共有人,當能維持各區塊土地之完整。而張輝福等4 人復表明其等固願與張格維劃在同一區塊範圍,但不願與張格維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70 頁),則42號土地應分割為3 等分,其中2 份由原告、曾文耀各自單獨所有,第3 份分配予張輝福等4 人及張格維,並於此部分再依張格維應有部分比例,另劃出一部份土地由其單獨所有。

⑶再者,由衛星照片所示,42號土地位處之雜樹林帶顏色往

東漸深(本院卷第290 頁),佐觀該地西側及東南側已有小範圍開發區塊,可見該地地形係由西側、東南側,漸次往東升高,如採附表三所示丁案、戊案,即以南北向橫切

3 等分方式分割,則分得最東側部分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勢最高,該地亦不易使用,對共有人而言難謂係公平之分割方式,自應以附表三所示丙案、己案,即以東西向縱切

3 等分,使3 塊土地皆臨地勢較低之西側與地勢較高之東側,並同與西側同段43號土地之道路區域距離相近之分割方式,較屬公允。

⑷酌諸張輝福等4 人陳明其等於42號土地之鄰地尚有共有土

地,希望依附表三所示己案分得靠南側部分之土地,俾利與鄰地共同開發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陳明目前就分得土地無開墾及使用計畫,日後可能將分得土地讓售鄰地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第395 頁);張輝福等4 人及原告均陳明願將3 等分之中間部分分歸曾文耀;及曾文耀、張格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及利用土地之意見等情,本院認42號土地採附表三所示己案分割,即將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暫編符號A 區域土地分歸原告、B 區域土地分歸曾文耀、

C 區域土地分歸張輝福等4 人維持共有、D 區域土地分歸張格維,可顧及張輝福等4 人未來利用土地之意願,而A區域土地較靠民居聚落及淦金道路側,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當亦能兼顧其日後之讓售計畫,故此分割方案應能平衡共有人間受分配之利益。

㈢ 兩造無須互為找補:依上㈡所認,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兩造各受原物分配,且所受分配之利益要屬相當,而原告及張輝福等4 人復均陳明,42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時無須找補等語(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故系爭土地各採如附表二所示乙案、附表三所示己案原物分割,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923 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乙案分割、42號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己案分割,較為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乙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