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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事件及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集109年度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乃違反召集程序而請求撤銷,又是否違反召集程序則涉及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8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所通過之決議,現均涉訟中,前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審理中,後者則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並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成立,應以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