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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蔡慈恩被 告 曾科興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3,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3萬6,938 元(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與伊有洗車消費糾紛,竟於民國108 年

8 月7 日至伊經營之洗車場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併流鼻血、一顆牙釉質脫落(下合稱系爭傷勢)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伊為療養系爭傷勢,亦受有支出急診醫療費1,

000 元及14日無法工作計3 萬5,938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計3 萬6,938 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93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108 年8 月7 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且參被告因前揭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傷害事件(下稱審訴字第311 號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亦坦認上開所為,有該事件109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按(審訴字第311 號事件卷第68頁),本院嗣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傷害事件(下稱審簡字第459 號事件)判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各情(本院卷第12至15頁),復經本院核閱審簡字第

459 號事件電子卷證無訛(含偵字卷),益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次:

⒈急診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有明定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08年8 月7 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業如上揭,堪認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接受急診治療,而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國人至醫院接受急診治療除健保支付部分外,個人仍須負擔較高於門診之醫療費,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曾給付急診醫療費等語,應屬非虛;又原告雖未提出醫療單據以憑,惟其主張已支出急診醫療費1,000元,數額尚合於國內醫院一般急診費用行情,此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勢病情及接受治療內容互核以觀,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急診醫療費1,000 元之損害,堪予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養14日無法營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 萬5,938 元云云,固據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本院卷第54頁),並以每日租金水電費計算14日支出成本,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據(本院卷第52頁),但上開店租乃原告與出租人約定之給付數額,非當然等同於原告之工作收入,原告以此主張工作損失,委屬無稽;又上開店租成本乃原告與出租人間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要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涉,易言之,原告須給付出租人店租,非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肇致,尤無從謂此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乏其據;復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未有其他舉證以供參佐,而其經營汽車美容為業,就個人收入或商店盈虧,當無難以舉證之情,原告就此未盡證明責任,自難信其所述屬實。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前已析認,因系爭傷勢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原告須追蹤治療外傷傷口癒合情形,堪認系爭傷勢及該傷勢復原過程對其生活與工作生有影響,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為被告因消費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受傷程度,及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年39歲;及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收入小康,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月薪1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並兩造108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附民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 萬元為允當。⒋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8 萬1,000 元(計算式:80,000元+1,000元=81,000元)。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