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鄭奕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邱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士地測字第一一0七00六五五五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二點一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0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法第262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室淵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林室淵之起訴,業經林室淵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391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0.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被告所有之前述圍牆、花臺及建物有無越界、應否拆除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91、39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共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編號B花臺(面積共0.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花臺)、編號C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一部(面積共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39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0.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改編前,為臺北縣○○鎮○○○段○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之7地號土地),而60之7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小段60之6地號土地(下稱60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60之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張彩蓮前於55年10月21日向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申請營造執照,於60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住宅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56年3月10日竣工,經林張彩蓮於同年月11日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圍牆、花臺亦均為林張彩蓮所建造。林張彩蓮嗣將系爭建物、圍牆、花臺之所有權移轉予後手時,亦一併移轉60之6、60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見60之7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自須繼續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縱林張彩蓮於55年11月19日已將60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郭王素瑛,然郭王素瑛對於60之7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及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占用60之7地號土地等情,均未為反對、異議之意思表示或提起訴訟,應有默示同意,是林張彩蓮、郭王素瑛就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坐落60之7地號土地部分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圍牆、花臺自有占有使用60之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60之7地號土地嗣經重測改編為系爭土地,伊亦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圍牆、花臺之所有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權利。此外,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於5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且因60之6地號土地重測面積減少、60之7地號土地重測面積增加,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始生越界情形,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60之6地號土地於55年6月22日為林張彩蓮所有,嗣於55年7月27日分割出60之7地號土地,60之7地號土地又於69年4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再於73年1月9日分割出391之1地號土地。
㈢、林張彩蓮於55年9月間,申請在60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於55年10月21日核發55工營字第541號建造執照在案。嗣系爭建物於56年3月10日竣工,並於同年取得陽明山管理局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
㈣、邱秀美於109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室淵;林室淵於110年8月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秀美。
㈤、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至現場勘驗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花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1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之範圍。
㈥、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被告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份,僅爭執其占用有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60之6地號土地於55年6月22日為林張彩蓮所有,嗣於55年7月
27日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出60之7地號土地,60之7地號土地又於69年4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391地號土地,再於73年1月9日分割出391之1地號土地;至60之6地號土地則經重測、分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2、392之1地號土地)。而林張彩蓮於55年9月間,申請在60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經主管機關於55年10月21日核發55工營字第541號建造執照在案,後於56年3月10日竣工,並於同年取得陽明山管理局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60之6地號土地謄本、55工營字第541號營造執照、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申請書、60之6、60之7地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3776號函所附60之7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建物、392、392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1474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12頁反面、第284頁至第287頁、第440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固以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辯稱系爭建物、
圍牆、花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人若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則上其共有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得逕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⑶被告復以: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均為林張彩蓮所建造,林
張彩蓮與郭王素瑛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為辯。
然查:
①系爭建物原始登記係2層加強磚造建物,建築完成於56年4月3
日,1層面積50.63平方公尺,2層面積55.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面積為5.18平方公尺,全部均坐落於392地號、392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建物及392地號、392之1地號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工營字第541號建造執照、56工使字第210號使用執照確認無訛。此外,經本院函詢結果,391地號土地上確無建物之登載,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208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由前揭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建築完成時,並未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本院前於110年3月25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系爭圍牆、花臺及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9頁、第104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花臺及建物,應非林張彩蓮於55年間所原始興建完成者。
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82年6月26日航空攝影、83年1月測製之臺
北市地形圖(置於本院卷二第46頁證物袋內),可見系爭建物西側雖設有圍牆,然於系爭建物南側留有開口,圍牆並未將系爭建物完全包圍,此已與系爭圍牆之現況不符,此參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06頁)。且經測量臺北市地形圖所繪前述圍牆與其西側之他人建物間,最窄處距離約為1公釐,經以該圖之比例尺1:1000換算後,實際寬度約為100公分,此核與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31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承辦法官111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圍牆與其西側他人建物間,最窄處距離僅30公分乙情顯不相符,此亦有該案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稽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58、80、91、94、96、98、101、102、104年間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5頁),亦可見系爭建物、圍牆之面積、形狀及坐落位置等各節,於101年以後即有明顯之變化,而被告係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堪認現況所見之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應係101年後始改建而成,自無可能係林張彩蓮所興建。
③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占有連鎖當以原占有人有權占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均為林張彩蓮所建造,業如前述,遑論認定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郭王素瑛知悉系爭土地經系爭建物、圍牆、花臺占用之事實,且與林張彩蓮就上開占用部分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更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須繼續提供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倘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圍牆、花臺之設置,已使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及系爭圍牆圍繞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為排他使用,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是縱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為真,系爭建物、圍牆、花臺之設置亦已違背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甚明,遑論推認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既屬無據,本院自無須就系爭土地究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贅予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圍牆、花臺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查,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60之6、60之7地號土地雖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有面積增減情形,然前揭土地面積於69年間即告確定,此觀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94頁)。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既係於101年後始改建而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與前揭土地重測所致面積增減無涉,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圍牆、花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
0.9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38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3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B花臺(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0.83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