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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周昕穎(即周俊良之繼承人)

周伯勲(即周俊良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周恩誼(即周俊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昕穎、周伯勲與被繼承人周俊良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昕穎、周伯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經以收件字號105 年重淡登字第14040 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各有明定。查被告周俊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昕穎、被告周伯勲、被告周恩誼(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本院卷第第216 至222 頁),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周俊良、周昕穎及周伯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周昕穎、周伯勲應將系爭甲土地於105 年6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252頁),核其所為及追加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依據,乃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此敘明之。

三、周恩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俊良於102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作為擔保,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為伊設定債權總額2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周俊良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遂於106 年

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即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90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07 年

1 月17日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5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乙土地經拍定後,伊於10

8 年1 月15日受分配價款107 萬元,扣除執行費2 萬4,000元後,系爭借款尚有125 萬4,000 元(系爭餘款債權)未清償,伊復於同年7 月26日向本院就系爭本票票款其中125 萬4,000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6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未果,於同年11月12日發給伊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結案。詎伊於109 年2 月19日委請代書查詢周俊良財產狀況,始知其業於105 年5 月11日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周昕穎及周伯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6 月1 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而周俊良為系爭贈與後,名下已無財產,系爭贈與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周昕穎、周伯勳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周昕穎、周伯勲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均屬非訟事件,未認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無從證明原告與周俊良間曾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交付予周俊良之事實;又系爭本票非周俊良所簽發,原告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該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 月22日,原告於106 年9 月間、108 年7 月間始分別提出該本票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不因周俊良當時未提出上開抗辯而生失權效,原告對周俊良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周恩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周昕穎及周伯勲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㈡ 周俊良於105 年5 月11日將系爭甲土地贈與周昕穎、周伯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即系爭贈與),並於同年6 月1 日辦畢移轉登記(即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56 頁)。

㈢ 102 年1 月23日周俊良以其所有之系爭乙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6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22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周俊良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第6 頁背面、第

9 頁)

㈣ 106 年9 月22日原告以其對周俊良存有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乙土地。107 年1 月17日原告以上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該土地以107萬元拍定,依本院執行處108 年3 月13日分配表所示,原告受全額分配即107 萬元(包含執行費2 萬4,000 元),尚有

125 萬4,000 元未受償(計算式:2,300,000 -(1,070,00

0 -24,000)=1,254,000 本院卷第25頁、第178 至180 頁、第254 至260 頁、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卷)。

㈤ 周俊良於109 年12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周昕穎、周伯勲及周恩誼。(本院卷第204 頁)

㈥ 上開事實,有系爭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戶籍謄本可憑(出處頁碼如上引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及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周昕穎及周伯勲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周俊良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迄今尚有系爭餘款債權未清償,而周俊良與周昕穎、周伯勲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之行為,使周俊良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已害及其之系爭餘款債權等語,為周昕穎、周伯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及系爭餘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應予撤銷,周昕穎、周伯勲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查:

㈠ 原告對周俊良間應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餘款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查106 年9 月22日原告以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等為證,主張其對周俊良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乙土地(上四、㈣,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第4 至10頁),因周俊良已於104 年12月30日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恩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檢具原告聲請狀定期函命周俊良及周恩誼,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各該函文均合法送達周俊良及周恩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第15至17頁),未據其等陳報意見,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審查原告上開書件後,於同年11月23日核給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可考(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又原告續以上開裁定聲請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於系爭乙土地拍定後之108 年4 月24日實行分配價款終結,原告尚有系爭餘款債權未獲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 年3 月13日士院彩107 司執高字第5482號函暨分配表為憑(本院卷第254 至260 頁,上四、㈣),而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歷時非短,周俊良、周恩誼接獲通知文書後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反對拍賣,或爭執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並非無據。佐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成日期均為102 年1 月23日,文件上蓋用之周俊良印文,以肉眼觀察亦可見各該文件上印文之形狀、字體與筆劃明顯相同(本院卷第16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則原告主張周俊良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己以擔保系爭借款等語,亦應非虛。酌上各情,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盡證明之責,其主張與周俊良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終結後,尚對周俊良有系爭餘款債權迄未獲償等語,堪信屬實。

⒊周昕穎、周伯勲雖辯稱周俊良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後因

中風意識不清,無法就該裁定有所爭執,不應以該裁定未經周俊良抗告即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0

1 頁)。但系爭乙土地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周俊良已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恩誼所有,如上已述,系爭抵押權實行結果既勢必影響周恩誼權益,縱周俊良因身體狀況無暇顧及抗辯或表示意見,衡情周恩誼為維護自己權利,亦應就此有所爭執,然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周俊良、周恩誼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陳述意見,該函亦經當時與周俊良設於相同住所之周恩誼親自簽收,如前⒉所述,周恩誼從未表明周俊良當時意識狀況無法爭執或否認債權之意見,甚且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自107 年1 月1 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起,至系爭乙土地拍定後之108 年4 月間分配拍賣價款,期間經歷1 年3個月餘,周恩誼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知悉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表明爭執原告債權之意見,更未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由此,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尚非虛妄;復審以卷附該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所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106 年間,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本院卷第287 頁),依此計算,系爭乙土地斯時市價約為147 萬7,367 元(計算式:752平方公尺×23/48 【權利範圍】×4,100 元=1,477,3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遠低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數額,如任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及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程序拍定終結,周恩誼顯無取回分配餘款之可能,為維護其就系爭乙土地之權利,衡情周恩誼應亦無明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卻故不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積極否認原告主張之理。職故,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揆上規定及說明,周昕穎、周伯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然其等僅空言抗辯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而無更舉反證為佐,所辯自非值採。⒋周昕穎、周伯勲固又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周俊良簽發

及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本票於106 年間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第17

1 至172 頁、第266 頁),惟系爭本票係周俊良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所簽,已有前析,周昕穎、周伯勲僅辯稱系爭本票字跡非周俊良慣用筆跡、其等於本件起訴後始知有系爭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並未提出反證以佐,尚非可徒憑其空言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主張其對周俊良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乃為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原告請求周俊良清償系爭借款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不妨礙原告得對周俊良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周昕穎、周伯勲此部分抗辯,益難信憑。

⒌基前所認,原告主張其對周俊良存有系爭借款債權,至系爭

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分配拍賣價款後,其迄尚對周俊良存有系爭餘款債權等語,核係有據。

㈡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周昕穎、周伯勲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 各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民法第

24 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由周俊良移轉登記予周昕穎、周伯

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原因為「贈與」,為原告及周昕穎、周伯勲所不爭執(上四、㈡),而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係為無償,準此,堪認周俊良與周昕穎、周伯勲間移轉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⒊次查,周俊良於105 年5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昕穎、周伯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同年6 月1 日辦畢系爭登記,為上四、㈡所認。依105至106 年間系爭乙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本院卷第287 頁),則辦理系爭登記時之系爭乙土地市價約為

147 萬7,367 元(計算式同上㈠⒊所載),此與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乙土地於107 年3 月28日市價鑑定結果即163萬5,000 元(見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尚屬相當,堪認系爭乙土地於系爭登記時之市價,應介於147 萬7,367 元至

163 萬5,000 元,較諸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為低,而周俊良先於104 年12月30日將系爭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恩誼,再於系爭贈與之105 年5 月11日,另將其所有之其他

7 筆土地所有權贈與周昕穎、周伯勲應有部分亦各為2 分之

1 ,並於系爭登記之同年6 月1 日辦峻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足參(本院卷第126 至153 頁),觀之周俊良辦理上述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限閱卷),堪認周俊良與周昕穎、周伯勲辦理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系爭乙土地之市值又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周俊良與周昕穎、周伯勲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之行為,顯已造成周俊良對系爭借款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⒋基此,周俊良將系爭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昕

穎、周伯勲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揆上⒈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周俊良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昕穎、周伯勲,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周昕穎、周伯勲與被繼承人周俊良間就系爭甲土地於105 年

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周昕穎、周伯勲應將系爭甲土地於105 年6 月1 日經淡水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1 │新北市│淡水區 │ 樹興 │ 0000-0000 │ 1,590.23 │全部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1 │102年1月23日 │230萬元 │103年1月22日 │NO518103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1 │新北市│淡水區 │興化店 │頂田寮│ 0000-0000 │ 752 │48分之23 │└─┴───┴────┴────┴───┴────────┴──────┴───────┘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