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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宋國士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李增胤律師顏名澤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被 告 得意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昌榮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鄭喬馨訴訟代理人 鄭進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得意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意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意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媳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6 年7 月

10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向被告己○○承租位於得意天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之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半年後皆無異議,合約自動更新,故甲○○與被告己○○至今仍具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原告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8 時許接獲被告得意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通知,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泡水故障,受有維修費用116 萬169 元之損失。縱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應予折舊,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是以採平均法之方式計算折舊應較為適當。

㈡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水箱屬於社區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未善

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其故障而內含之蓄水外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之責;又甲○○租用系爭車位之使用目的為使車輛得停放於安全之室內空間,避免因天候因素致車輛受損,出租人即被告己○○未予督促被告管委會致發生水箱故障,使地下室淹水,且原告為甲○○之家屬,被告己○○當可預見其家屬可能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而被告己○○違反租賃物保持之義務,造成系爭車輛泡水受損,原告得依「附保護第三人契約關係」之法理,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系爭車輛係以138萬元購買,依平均法計算所得之殘值應

為82萬4,167元,是被告應就殘值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依被告主張之零件折舊後金額,與系爭車輛本應有之殘值差額,仍屬交易上貶損,被告就該交易上貶值,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16 萬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16 萬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管委會、被告己○○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部分:原告之系爭車輛零組件修繕費用損害,並

非由系爭社區地下室水箱故障淹水造成,於系爭事故發時,可能受有影響之車輛計有四台,系爭車輛為其中之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管委會隨即通知投保公告責任意外險之保險公司,通知保險公司前往檢查車輛有無受損及受損具體情形,惟原告卻拒絕檢查,其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車輛受損項目與損害修復金額,堪稱已達將車輛零組件等完全更新之程度,已遠逾系爭事故可能造成之車輛受損範圍。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並非收據,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格式、開立人員皆不明,亦未經專業技師檢查認證,甚至將位置遠高於系爭車輛水痕線,顯然不可能受損之汽車零件也列於估價單上,該等估價單之內容顯然不實在,自不得以估價單之內容認定為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拒絕系爭車輛受檢致系爭車輛未能及時修繕,如有因此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屬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該部分之賠償責任。倘認定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己○○部分:伊為系爭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共用部分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伊已善盡住戶遵守管委會所訂之各項條約條款,並如期按時繳交管理費等各項義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本於其職責善盡職務,維持各項共用部分設施之設備機能完備、正常運作,以增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又系爭社區地下室水箱之功能正常與否,並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能經常進入巡檢,若遇故障亦須由專業證照人士方能修復,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平時即應委請專業人士盡巡檢維護及修繕之責,此次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非原告得求償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管理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被害人得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被告管委會有修繕、管理及維護公共設備之職責,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維護義務,致共用部分即地下室淹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甲○○向被告己○○承租位系爭社區地下室之系爭

車位,於108年7月9日下午8時許接獲被告管委會通知,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泡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費用,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㈢被告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108 年7 月9 日下午3 點多,地下室水箱進水凡而插銷脫落導致水滿後無法停止進水,水就一直進來就漫出來,地下室只有一層,造成水流到機械停車位的機坑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筆錄)。淹水原因係因地下室水箱凡而插銷脫落,以致水滿溢出水箱,則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與水箱設備故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社區就地下室水箱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既未能證明就地下室水箱管理無過失,依上說明,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維修費用:

⑴經本院函詢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暘公司)系爭車

輛因泡水需修復之項目、金額,依該公司檢送之保養建議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所載,修復之工資總計金額38,855元、零件總計金額1,107,751 元。被告管委會雖抗辯上開估價金額於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人員至現場評估後認定之價值不同,但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人員乙○○、丁○○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乙○○證稱:伊接到公司承辦人員通知前往晉暘汽車,是丙○○跟伊接洽,因為這台車泡水,當時估價單估了很多頁,因為泡水最主要怕電子零件受潮,因為車子沒拆不知道電子零件在哪裡,所以伊只批了工錢,請丙○○做確認,但他們後續並沒有動作,然後伊就走了,被證1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56至368 頁)批示欄空白部分是因為沒有零件價格,所以無法評估,打問號的意思代表拆下來要做進一步檢測,打勾是確認沒問題,打叉是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筆錄);另證人丁○○證稱:承辦人員通知伊過去看追加項目,到車廠時,丙○○將估價單交給伊,新的被證2 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72至376頁)現場有跟維修廠確認過,估價單上打問號代表未達淹水水位,但是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筆錄),是證人乙○○、丁○○雖至車廠勘查維修項目,但估價單上批示問號代表仍需進一步檢測,可證保險公司並未完成全部維修項目評估,自不能以此時保險公司人員認定之價格即為系爭車輛修復所之所需費用。再晉暘公司人員戊○○於審理中證稱:被證1、2估價單是開給保險公司的,這是初估的,這份估價單給車主看過後,車主不接受這樣的清洗賠法,經過拆開後才有原證5 估價單,鈞院卷二第16至24頁估價單是法院發函要求技師、主管簽名,再跑一次流程,是經過車廠拆卸零件並且以電腦檢測後認為有檢修必要的項目,估價單上面確認是壞的,還沒經過整個維修所以無法確認有無其他擴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156 頁筆錄),是晉暘公司檢送本院之保養建議估價單,應可認定屬系爭車輛修費之必要項目。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卷附行照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44頁),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出廠(未特別日期則以15日為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8 年7 月9 日,使用期間為2 年3 月25日,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 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幾近耐用年數半數,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應屬適當。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除修復工資費用不予扣除折舊費用,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86,81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其折舊金額為720,939 元(0000000-000000)。是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失應為425,667 元(38855+0000000-000000)。

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價格138 萬元,其殘值應有824,16

7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後,差額部分即屬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所減少之交易上價值云云。又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故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於第一種情形而言,單純以事故前後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為評斷,但評估該價值時,涉及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保存狀態及市場需求等因素,非以時間折舊為唯一因素,以原告所提車訊雜誌中古車售價(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僅屬評估車輛價值之一般參考意見或趨勢,並非針對個案所為之鑑價報告,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筆錄),則此部分之價值減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因性能減損或事故評估等因素,決定其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惟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依上開影響因素評估其客觀數額,非原告主觀上臆測所得決定,原告既表明不請求此部分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筆錄),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減損之客觀具體數額為何,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管委會抗辯原告因拒絕修復,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此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賠償方式之選擇,非謂原告必先修復系爭車輛後,始得請求金錢賠償。而依證人乙○○、丁○○之證言,其等僅受承辦人員通知至車廠審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項目,並無轉達被告管委會關於修復系爭車輛之任何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1 、149 頁筆錄)。另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到保養廠後,管委會沒有跟車廠聯繫洽詢,管委會說有保險,留下保險人員的電話由他們的理賠去接洽,車輛放在保養廠的期間中,管委會沒有跟保養廠提到車輛先行維修,因為金額太大,沒有確定,他們不敢修,保險公司到車廠只是維修金額的審核,大家意見就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筆錄)。從上述證人證詞內容,被告管委會僅將本件賠償事宜交與保險公司處理後即無過問,當保險公司評估維修金額與原告意見不一致,被告管委會身為賠償義務人,亦無任何具體做為,是被告管委會既無提出履行修繕義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拒絕修復之情形,故被告管委會抗辯原告拒絕修復一節,並無依據。

㈣被告己○○部分:

⒈原告主張甲○○向被告己○○承租系爭車位,原告為甲○○

之家屬,被告己○○當可預見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故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任云云。查原告與甲○○為家屬關係,甲○○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2 至131 頁)。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車位承租人為甲○○,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己○○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僅對承租人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非承租人,其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附保護第三人契約關係之法理,原告亦得向被

告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任云云。姑且不論上開法理於租賃契約一節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實務有無達成一致之見解,在此理論下,因有擴大契約義務人之責任,故其適用要件上仍有一定之限制,亦即應符合:⑴第三人須與契約債務人的履行債務有關聯,且因債務人之債務履行不當時,亦如債權人一樣受有危險。⑵契約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具有保護其之利害關係。⑶契約債務人在訂立契約時,須明知第三人與其債務履行有關聯且受債權人的照顧與保護。而系爭車輛屬原告個人之財產,甲○○縱因家屬關係由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惟甲○○對系爭車輛並無照顧、保護之義務,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上除記載甲○○姓名外,亦無原告相關使用權利之註記,是被告己○○履行其債務與原告並無關聯。況被告己○○與甲○○間並不相識,且不住於同一社區,當無從知悉甲○○之親屬關係、如何具體使用系爭停車位,甚至預見交予其公公即原告停放何種車輛。故原告主張依附保護第三人契約關係之理論,請求被告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425,667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管委會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07,751×0.369=408,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7,751-408,760=698,991第2年折舊值 698,991×0.369=257,9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991-257,928=441,063第3年折舊值 441,063×0.369×(4/12)=54,2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063-54,251=386,81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