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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周秀勤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陳建豪

陳信安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旺前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民國96年起即交由陳火旺保管,陳火旺將之放置於訴外人五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之保險箱中。後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予陳火旺,請其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並辦理定存,嗣陳火旺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經伊清查系爭帳戶明細後,始發覺陳火旺於104 年10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120 萬元、80萬元

2 筆定存解約,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200 萬元存入陳火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火旺帳戶);又於105 年3 月14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盜領系爭帳戶內之3,85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向陳火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前述款項共200 萬3,85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繼承陳火旺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3,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間,係約定系爭帳戶由陳火旺管理使用,其等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應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陳火旺於104 年

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120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轉帳至系爭帳戶,又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50萬元,併同現金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將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上開200 萬元款項均為五州公司之經營收入。參以系爭帳戶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扣除陳火旺所匯、轉存定存之200萬元外,僅餘717 元,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陳火旺所有。而3,854 元為上述200 萬元定存之利息所得,是陳火旺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款至陳火旺帳戶,及105 年3月14日轉帳支出3,854 元,均係使用收益、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陳火旺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㈡、陳火旺生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結婚。

㈢、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

120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轉帳至系爭帳戶,並轉入定存。

㈣、陳火旺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50萬元,併同該日上午11時43分存入之現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存入系爭帳戶,並轉入定存。

㈤、陳火旺於104 年10月12日將120 萬元、80萬元2 筆定存解約後,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200萬元存入陳火旺帳戶。

㈥、陳火旺於105 年3 月14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定存利息3,854元。

㈦、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自104 年7 月8 日至105 年3 月14日間均是由陳火旺保管,且原告並不知悉五州公司的保險箱密碼或持有保險箱鑰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亦即該條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存款戶將存款交付金融機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二者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本件原告固主張陳火旺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縱其主張為真,陳火旺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侵害之標的乃係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債權為相對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陳火旺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理由。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陳火旺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犯刑法竊盜罪,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火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陳火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其之侵

權行為,無非係以陳火旺未經其同意,持其存摺、印章於10

4 年10月12日將系爭帳戶內之120 萬元、80萬元2 筆定存解約後,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200 萬元存入陳火旺帳戶,復於105 年3 月14日另以轉帳支出之方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854 元等節,並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觀諸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調得之前揭款項定存解約文件、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均屬真正,此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原告並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自96年起即已交予陳火旺保管,陳火旺始終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原告不知密碼、亦未持有鑰匙之五州公司保險箱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並參以系爭帳戶在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9 日轉帳存入120 萬元、80萬元前,自100 年1 月19日起長達4 年餘,皆未有任何款項之存、提紀錄,帳戶餘額僅餘717 元等情,益徵原告已長時間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均由陳火旺為保管、支配及使用,堪可認定。

⑵再觀諸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陳火旺

帳戶內之120 萬元定存到期,解約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並轉入定存;復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許,又因陳火旺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後併同現金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80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亦轉入定存,此有被告提出之陳火旺帳戶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陳火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

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堪信為真。審酌前揭款項之來源均為陳火旺帳戶,提取、匯入之時間密接,數額亦互核相符,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前述款項均為陳火旺個人所有乙節,並非無據。是以,縱陳火旺嗣於104 年10月12日將前揭120 萬元、80萬元2 筆定存解約,並轉入陳火旺帳戶中;及於105 年3 月14日轉帳支出定存所生利息3,854 元,均僅係使用、收益、處分自己之財產,難認有何犯刑法竊盜罪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200 萬元款項係伊母親從事農作而交付及

伊姐姐之還款,後伊將款項交予陳火旺,請陳火旺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並辦理定存云云。惟由證人即原告之姐周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因為要購買濱江市場攤位,跟原告借錢?若有,借款金額為何?何時返還,如何返還?)我買濱江市場攤位時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問:證人是否知悉妳跟原告的母親,有因為原告多年支出母親、哥哥的醫藥費,而由母親給付農產品買賣價金給原告?)這個我不知道。(問:妳對於原告與陳火旺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足見由證人周素蓮所證,尚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⑷準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陳火旺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循此主張被告應繼承陳火旺之侵權行為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陳火旺有何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陳火旺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權益而受利益之情,而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3,854 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3,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