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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麗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自由

黃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

1.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洪錦裁遺產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及其坐○○○區○○段○○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協議分割予被上訴人黃婕全部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洪錦裁公同共有;再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自由請求分割遺產,並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⑶系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之繼承比例分割。

2.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自由所為系爭無償協議分割予被上訴人黃婕全部所有行為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請求確認無效。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自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黃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第1項若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自由對被上訴人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上訴人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自由。

3.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之訴均獲敗訴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先位之訴: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⑷系爭房地請准為依法定之繼承比例分割。備位之訴: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第1項若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自由對被上訴人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⑶被上訴人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自由。

4.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先位主張對被上訴人黃自由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欲塗銷之不動產價值為4,988,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額3,000,000元,故先位聲明第2項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3,000,000元核定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先位第3、4項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黃自由請求被上訴人黃婕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以法定應繼分分割,自應以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交易價額為其標的價額即4,988,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4,988,673元定之。

5.又其備位第2、3項聲明之標的分別為確認系爭房地被上訴間之無償行為為無效,並將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其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房地之2分之1,雖備位聲明第1、2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4,988,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

(二)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聲明之標的價額均屬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988,6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近屋齡、建物型態、道路名稱,於起訴前近1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9筆,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6,60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8.8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0.81平方公尺+陽台8平方公尺=78.8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先備位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黃自由之利益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4,988,673元(計算式:126,600元/平方公尺×78.81平方公尺×1/2=4,988,673元)。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