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自由、黃婕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自由分別於民國95、96年間,以不實資訊向訴外人葉富能傳述投資資訊,至葉富能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相對人黃自由,然相對人黃自由收受款項後未進行上開傳述之投資,其後相對人黃自由同意返還上開300萬元,並簽發2張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然上開2張本票均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並經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249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其後於106年1月11日相對人黃自由之配偶即訴外人洪錦裁身故死亡,並遺有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而相對人黃自由及相對人黃婕均為繼承人,並經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相對人黃婕所有,致使聲請人查無相對人黃自由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黃自由毀損債權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09號起訴在案,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若上開撤銷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1、72條備位請求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於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聲明第3項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黃自由行使民法第1151、1164條前段、1141條前段等規定之分割系爭房地。爰聲請就系爭房地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已有訴訟登記之原因,就系爭房地而言,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較假扣押及假處分,對於登記名義人之損害較為輕微,不限制不動產現況之處分行為,僅發生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又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聲明第1、2、3項之標的,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民法第71、72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均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人聲請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