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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楊景淳被 告 張書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原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於民國88年7 月間遺失而為被告拾獲。然被告竟藉機變造伊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伊印章,再於90年1 月14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前開犯罪過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通緝書在案。是上開所有權登記應屬偽造而無效。復經伊以前開犯罪事實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申請註銷系爭車輛車牌,並獲其同意,惟伊仍於108 年接獲北區監理所通知催繳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經伊查詢監理資料方知北區監理所並未依法塗銷系爭車輛車牌及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從而,因監理及稅捐機關仍認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致伊有遭稅捐機關課稅之風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自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且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用以課徵稅金或計納罰鍰,並不足以證明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惟系爭車輛之各項稅金,均由監理機關向原告通知給付等情,有北區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141 、143 、145 頁)可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屬不明確,且攸關是否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稅金遭監理機關追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6490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板院通刑莊科緝字第568 號通緝書、北區監理所91年12月2 日91北監車字第9126721 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9、31至37、47頁)為證。本院參酌被告因變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伊印章,再於90年1 月14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相關犯行亦經起訴在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縱經冒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因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無足為所有權之認定。是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原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