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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莊橙啟

莊廷飛歐秀梅上 一 人特別代理 人 蕭群育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莊月姿兼訴訟代理人 莊立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莊橙啟、莊廷飛(下合稱莊橙啟等二人)起訴主張:其等係被繼承人莊萬能(歿於民國107年5月8日)之子即莊萬能之繼承人,而莊萬能之妹即被告莊月姿、莊月姿之子即被告莊立謙於莊萬能過世後,偽以莊萬能之名義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再以莊萬能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提出付款授權書以為保險費之繳納,令南山人壽得於莊萬能帳戶內扣繳保險費,致生損害於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還款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經莊橙啟等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莊萬能之配偶歐秀梅(即莊橙啟等二人之母親)為原告,並陳明因歐秀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109年度輔宣字第1號,及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月姿為監護人確定,是莊月姿與歐秀梅於本件訴訟存有利益衝突,而併聲請為歐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㈠卷第244至246頁)。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蕭群育為歐秀梅之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並具狀表示同意與莊橙啟等二人共同起訴擔任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1頁),是本件原告為莊橙啟、莊廷飛及歐秀梅三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述並陳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即原告112年1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因被告抗辯莊萬能之財產是其生前委託用於照顧歐秀梅、莊萬能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併主張縱認有該委任關係且未因莊萬能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告亦繼承該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存於莊萬能帳戶之443萬0,850元,而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起訴主張部分,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於莊萬能過世後,取得並保有莊萬能帳戶內之款項443萬0,850元為無據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莊萬能之繼承人,莊橙啟、莊廷飛分別為莊萬能之長子及次子,歐秀梅為莊萬能之配偶,而被告莊月姿為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兒子。被繼承人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107年4月24日因食道癌末期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病房,旋即於107年5月8日過世。

莊萬能過世後,其存款即已成為遺產,詎被告於莊萬能過世後,偽以其名義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再以莊萬能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向南山人壽提出付款授權書以為保險費之繳納,令南山人壽得於莊萬能之帳戶內扣款保險費,被告之行為已生損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其中相關保單內容如下:

㈠、被告莊月姿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單),並以莊萬能為受益人,於107年5月17日以莊萬能之名義簽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107年5月17日付款授權書),令南山人壽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㈡、被告莊月姿為要保人,以其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乙保單),並以莊萬能為受益人,於107年5月11日由被告莊立謙以莊萬能之名義無權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向南山人壽提出購買保險契約的要約(此時保費金額為220萬元),並檢附該「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107年5月11日付款授權書);嗣再於107年5月28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系爭乙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到240萬元,並檢附以莊萬能為付款授權人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107年5月28日付款授權書),而南山人壽亦再依該保險契約及被告無權填載之付款授權書為憑,於107年5月30日自莊萬能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

(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上開三份保險費付款

授權書,以下合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㈢、被告莊月姿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莊立謙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得知南山人壽同意由受益人出具付款授權書以為要保人保險費之繳納,而令南山人壽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莊萬能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達到侵害繼承財產之目的;否認被告抗辯原告莊橙啟等二人已喪失莊萬能之繼承人身分,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本件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0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原告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但並無支持二審判決認莊啟橙等二人已喪失繼承權之看法。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已由調查局鑑定與莊萬能筆跡筆劃不同,足證莊萬能並未委任被告就其名下443萬0,850元以南山人壽2份保單、3份付款授權書進行扣款,被告共同偽造行使莊萬能名義填載之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損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至於被告抗辯莊萬能之財產是其生前委託用於照顧歐秀梅,被告莊月姿與莊萬能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可取得莊萬能之遺產云云,原告說明如下:被繼承人莊萬能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當然消滅;縱認未消滅,原告亦繼承該委任契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存於莊萬能名下帳戶存款443萬0,850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莊橙啟等二人並未與父母同住,長年未曾過問父母之生活狀況,歐秀梅早在多年前即因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不能自理生活,長年以來均由莊萬能照顧,嗣因歐秀梅之病情加劇,由莊萬能安排歐秀梅住在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養護中心)。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之後病情惡化,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病房,並於107年5月8日過世,原告莊橙啟等二人未看顧莊萬能,也鮮少到養護中心探望歐秀梅。莊萬能生前對於莊橙啟等二人的不孝行為痛心疾首,在確定自己罹患食道癌將不久於人世之際,知道身後事無法交託於莊橙啟等二人,於是莊萬能主動找上自己最信任的人即被告莊月姿,交待被告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並代其支付母親陳忍的生活費及其身故後的喪葬費等支出,此有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所援引之錄音譯文、及莊萬能委請被告莊立謙所代筆書立之遺囑可稽,至於上開支出的經費來源,則以授權任職南山人壽的外甥即被告莊立謙將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保險費等方式支應,莊萬能於臨終前確有授權被告莊立謙代為處理保險事宜,並在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親自簽名。而莊萬能過世至今已4年多,被告莊月姿仍然持續繳納歐秀梅的長照費、醫療費等。

二、本件原告不外係以「莊萬能之合法繼承人」自居,主張被告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惟原告莊橙啟等二人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其等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其旁照顧,莊萬能心寒而深感不滿,於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證人莊文能通知莊橙啟等二人該情,莊橙啟僅至安寧病房探視一次,莊廷飛則始終未予探視,原告莊橙啟等二人於莊萬能生前並未給予莊萬能生活費,亦未支付莊萬能之醫療費,是其等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為,莊萬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中,明確表示原告莊橙啟等二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已喪失繼承權。至於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送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及莊萬能委請被告莊立謙代筆書立之遺囑,在在證明莊萬能有授權莊立謙代為處理保險事宜,被告又何必冒著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代莊萬能簽名?況莊萬能的簽名難以模仿,被告也不具備仿照他人簽名的技術能力,如何仿簽。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莊萬能為被告莊月姿之兄、被告莊立謙之舅、原告莊橙啟等二人之父親,已於107年5月8日過世(見北院司調字卷第11至17頁之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莊月姿透過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莊立謙,於107年5月17日向南山人壽購買系爭甲保單(以莊月姿為要保人、其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及莊萬能為受益人),並檢附以莊萬能名義簽立之系爭107年5月17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欄內有「莊萬能」簽名),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人壽因而於107年5月25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扣款203萬0,850元(見北院司調字卷第19至25頁之年金保險要保書A版、系爭107年5月17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三、被告莊月姿透過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莊立謙,於107年5月11日向南山人壽購買系爭乙保單(以莊月姿為要保人,其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並檢附以莊萬能名義簽立之系爭107年5月11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欄內有「莊萬能」簽名),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嗣再於107年5月28日提出該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並檢附以莊萬能名義簽立之系爭107年5月28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欄內有「莊萬能」簽名),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人壽因而於107年5月30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扣款240萬元(見北院司調字卷第27至43頁之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系爭107年5月11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系爭107年5月28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四、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院;於107年4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尋求治療,4月4日至10日在該院住院;於107年4月10日出院後至被告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家中居家照護,4月2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安寧病房,直至5月8日過世(見北院司調字卷第15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㈠第214頁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本院訴字卷㈡第104至109頁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及被告莊月姿前經原告莊橙啟等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案〈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澎檢刑案】〉他字卷㈠第75至371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

五、莊萬能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見北院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本院訴字卷㈠第417至421、443至447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5日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1年5月6日函暨檢送之退休金給付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過世後,其存款即成為遺產,詎被告於莊萬能過世後,偽以其名義填載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再以莊萬能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向南山人壽提出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以為保險費之繳納,被告共同偽造行使莊萬能名義填載之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而令南山人壽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損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如認被告抗辯莊萬能之財產是其生前委託用於照顧歐秀梅,莊萬能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為有據,則莊萬能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而縱認未消滅,原告亦繼承該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存於莊萬能名下帳戶存款443萬0,85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莊萬能確於生前交待被告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經費來源同意以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保險費等方式支應,並授權被告莊立謙代為處理保險事宜,而親自在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之莊萬能簽名並非被告偽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關於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是否為被告共同偽造並持向南山人壽行使,而令南山人壽自被繼承人莊萬能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共443萬0,850元(即系爭甲保單扣款203萬0,850元、系爭乙保單扣款240萬元):

㈠、經查:

1、原告莊橙啟等二人曾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⑴莊橙啟陳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卷㈠第471、472頁);⑵莊廷飛陳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探望等語(見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卷㈠第473、474頁);

2、又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口述身後財產處理方式,由被告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被告莊月姿擔任見證人(按未符合民法第1194、1195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之法定作成方式),而莊萬能於該次對話中提及:「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大兒子(按即原告莊橙啟)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於我就不用講了」、「偉偉(音譯)(按即原告莊廷飛,原名莊為胄,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人士結婚,見北司調字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是偶爾回去看他媽媽。結婚的時候說要拿鐳(

lu i) ,東南亞把錢念作鐳(lu i) ,回去跟他媽媽說要結婚了,希望拿鐳(lu i) ,不然他怎麼有錢。...那時候他媽媽就沒錢啊,他媽媽就失智,就傻笑,他過年前說就娶一個越南的回來,要存錢,就回來跟我拿,我說我沒錢可以給你...這個孩子是這樣子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切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1、299至300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3、復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送予澎檢刑案之莊萬能病歷資料內之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 - 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ren : 2 sons ,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望提及)、Caregiver: 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等語(見澎檢刑案他字卷㈠第107、111頁);

4、據上可知,原告莊橙啟等二人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確屬疏離,其等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於莊萬能罹病期間亦均未在旁照顧,莊萬能生前確對其等心寒不滿,且無信任關係。

㈡、次查:

1、如前述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口述身後財產處理方式,由被告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被告莊月姿擔任見證人,而當日莊萬能與被告莊立謙間之對話內容並包括:

⑴、「莊萬能:...我是打算把我勞保那個部分一起退掉,因為以後我如果沒有退掉,會有繼承的問題。

莊立謙:對對對,舅舅你這樣對。

莊萬能:如果你可以幫這個忙,就幫我跑一下。再來第三

就是那個房子,房子的問題是,我之前要去信

託,現金跟房子可以信託嘛,保險也可以,但是勞保不可以信託。

莊立謙:其實保險也不用信託,因為保險是指定受益人,所以他可以不用信託。

莊萬能:對對對,現在就是勞保的退休金,那個不能信

託,那個是繼承人,所以那個部分如果能夠處理我就一次給他領完,把那些來做信託或是其他。」

⑵、「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⑶、「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莊萬能:對。」

⑷、「莊立謙:對對對。我現在給你算起來,不含房子,你現在

資產有680萬元,大約拉,我就是粗估。有多就多一點,少就會少一點這樣。我粗估大概680萬,再加上這個房子,假設我們有超貸130萬元出來,大概是810萬。那810萬能夠維持舅媽,1年是40萬,10年就400萬,那如果她可以活20年,那這800萬就統統用在她身上;那如果她活不到20年,那剩下來的,舅舅你打算怎麼處理?因為剩的錢還是在我們這邊,譬如說剩200萬、300萬,那舅舅你打算怎麼運用這筆錢?莊萬能:先給教會一部分錢。

莊立謙:哪一個教會?莊萬能:馬公教會。那其他的錢你就留著,到時候我再想

一想要給教會多少錢,其他的錢就媽媽留著,留著就是說看兩個小孩以後有轉念、有困難,也不用全部,你就資助他們一點,其他你們就留著。

莊立謙:這樣他們就很清楚了。那如果不夠呢?如果資產

不夠,舅媽每個月3萬元的費用還是持續在產生。

莊萬能:不夠沒關係,你阿嬤也不可能再活超過100歲,

那她那筆外勞的費用就挪到這邊來。莊立謙:那這樣就很清楚了。」

⑸、「莊立謙:最後我有個建議,我講給舅舅聽聽,因為我有跟

我老闆討論過這件事情。就是說如果舅舅我們走到這個階段,因為長照這個問題你也知道時間拖很長,我的想法是說,假設這680萬元,我們把他丟到年金保險裡面去,一次全部把他放進去,他每個月開始就還給你,跟你投資型保單有點像,本金加利息他就配還給我們,我們再拿這筆錢持續去照顧舅媽,我覺得比較可以解決萬一錢用不夠的問題,因為你錢丟進去,保險公司會複利,反正我們錢也是領出來領出來,我們不要把它放在一般的銀行戶頭裡面,我們把它變成保險公司鎖住,任何人都沒辦法碰它,我們也沒辦法碰它,那這筆還本金就用來支付舅媽每個月的生活所需。當然我們會留一部分現金在身上。

莊萬能:那是要用他的名字,還是我的名字?莊立謙:因為舅舅會不在,我會希望是用舅媽的名字,那

如果不是舅媽的名字,那我就用媽媽的名字,因為這個東西是領一輩子的。那我承諾舅舅是說,如果媽媽不在了,那當然就是由我來繼續做這件事。

莊萬能:領一輩子是?莊立謙:我媽媽領一輩子,或是舅媽領一輩子。但是舅媽

現在沒有行為能力的人,所以他不能買保險。那我給舅舅建議是說,假設500萬元放進去,你經過10年的複利,搞不好這500萬元會變700萬元,我假設的,我隨便亂講,你是不是就多了200萬元可以去支付舅媽的費用。這筆錢是我們放著去產生出來的利潤,一年40萬,以200萬元來說,大概可以多5年的時間。你一樣都放在戶頭裡面,只是是放在保險公司裡面,錢只是會變多,這筆只是用來支付舅媽的費用,你比較不用擔心說錢用不夠的問題,也會真的用在舅媽身上,我給舅舅這個建議跟這個方案。

莊萬能: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

⑹、「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萬能:我之前有跟你媽媽說過,我那個身故保險,都有

寫名字,不用煩惱,那個保險是指定受益人,跟那個繼承沒什麼影響,你大可放心。假設有什麼,你就名正言順了啊。

莊立謙:沒有,也是有可能說,因為我也遇過,萬一小孩

要來跟我們要一筆現金,他就叫我不要拿出來,他就開始鬧,然後我們就平白沒事讓他來家裡鬧。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那舅舅後面有什麼交待,我會照著舅舅的遺囑去

走,我就這樣跟他講。我也避免說,到時候如果媽媽情緒起來,你也知道媽媽是情緒激烈的,或是我情緒起來,我們都。

莊萬能:我也常常在跟她說,鼓勵她怎麼去學習、排解她

的情緒,對任何事情也不用太生氣,因為也50幾歲了,她還有什麼沒遇過......莊立謙:如果你對象是親人的時候,我們難免會糾結。莊萬能:我知道,我也是怕你媽媽難免會有壓力,所以我

一直在想辦法,如果有更周全的,我也不希望說讓你媽媽有壓力,她本身抗壓力就不是很好,遇到這種事情會跳,這樣對她也是很殘忍。所以我還是有在想比較周全的辦法,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

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於我就不用講了。....」。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1、294至300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2、承前,被告莊立謙復依該次對話為莊萬能書立遺囑,由被告莊月姿擔任見證人,並經莊萬能簽名於上,其內容記載:「今日為民國107年4月4日於高雄長庚13A13病房外立下此書,錄音為證。

⑴、舅媽勞保退休一次領約13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舅媽(歐秀梅女士)。

⑵、莊萬能勞退一次領約1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⑶、莊萬能公司退休金約16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⑷、保險金身故約60萬加上長照保險金約3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⑸、現金約100萬,基金約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⑹、房子的後續處理費用,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

⑺、舅舅的船股東,後續交由莊月姿小姐處理。」。(以上見澎檢刑案他字卷㈡第307頁之「遺囑」)。

3、據上可知,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明白表示要將其財產作為照顧歐秀梅的費用等,並委由被告處理,而不願將其任何財產遺留予其子即原告莊橙啟等二人,於歐秀梅過世後,則將財產捐給馬公教會及留給被告莊月姿。

㈢、繼查:

1、證人莊文能(即莊萬能之弟)⑴於澎檢刑案(108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莊萬能於配偶歐秀梅病發後,就有交代要如何照顧歐秀梅,莊萬能之後也生病,導致他無法再照顧歐秀梅,所以他有交代伊幫忙照顧歐秀梅,至於他的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要如何應用,他是用口頭方式告知伊的;他說所有財產及遺產要交給莊月姿,也有說要把他的勞保退休金一次領取,作為歐秀梅長照費用,因為他的兩個兒子都聯絡不上,而且對父母都不理不睬,所以伊也不反對莊萬能將財產及遺產都交給莊月姿;現在歐秀梅的長照費用都是由莊月姿支付,伊等母親陳忍的生活費及看護費,莊月姿及莊萬能分別都有支付一部分,莊萬能生前也有與伊討論過用其財產,支付母親陳忍的生活費及看護費;莊萬能會躉繳保險費,這也是一種信託的想法,目的是為了支付陳忍的生活費、看護費及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莊萬能沒有在生前任職的國泰人壽投保而向南山人壽投保,是因為莊立謙在南山任職,因為莊萬能對於保險專業及遺產處理部分,是與莊立謙討論,並委託他處理;(提示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伊哥哥莊萬能的字跡,因為「莊」、「能」二字的書寫方式,具有他個人簽名的特殊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2至344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莊萬能106年間發病後就有一直和伊討論一些事情,叫伊幫忙他,107年間伊幫他轉診到高雄長庚醫院,伊於107年4月23日接到莊萬能的電話,說他當時人在台北莊月姿家中,請伊過去,伊當天就趕到莊月姿家中;107年4月23日在莊月姿家中,莊萬能說他的病情不樂觀,已經擴散了,他提到關於他的後續如何處理,主要放心不下的是歐秀梅部分,歐秀梅那時在澎湖的療養院,莊萬能希望在澎湖的伊幫忙處理歐秀梅的身心障礙鑑定的事,另希望在台北的莊月姿幫忙他處理財產的事,他提到他的勞保部分交給莊立謙去做規劃,歐秀梅勞退的錢下來後如果不夠付療養院的費用,他個人保險的部分也拿來支應歐秀梅需要的費用,如果再不夠的話就處理掉他澎湖馬公的房子,因為莊立謙在南山人壽,具有保險專業,他說關於他保險的事都交由莊立謙處理,當天伊有看到莊立謙拿了一些文件給莊萬能簽,有包括保險和馬公房子貸款的相關文件,關於保險文件當場簽了幾份我不是很確定,但伊看當庭所提示的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的字,都是伊哥哥莊萬能的字;莊萬能提到他的財產要委託莊月姿和莊立謙處理的事不只三次以上,107年4月23日在台北莊月姿家中伊看到他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另外莊萬能也曾經在澎湖自己書寫文字表示他授權莊月姿處理他財產的事;107年4月23日當天在莊月姿家中看到莊萬能簽署莊立謙提供給他的文件,伊知道是跟保險有關的文件,莊萬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授權的問題;伊在澎湖地檢署作證時未提到伊有於107年4月23日在莊月姿家中看到莊萬能簽署保險文件,是因為當天伊雖然知道莊萬能有提到保險委託莊立謙處理的事,也有看到莊立謙提供保險文件給莊萬能簽名,但伊沒有看到莊萬能簽的文書名稱,且當天伊等另外談到其他土地移轉的事,當時莊萬能有發脾氣,所以後來在澎湖地檢署詢問時伊看到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伊就直接回答這上面是莊萬能的字跡,因為伊認得莊萬能的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1至383頁);⑶證人並於澎檢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莊萬能自105年6月14日至107年3月20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澎檢刑案他字卷㈡第321至339頁),顯示莊萬能多次委託證人為歐秀梅及自己掛號、幫忙找歐秀梅的照護機構、準備母親的需用物品等,足見證人與莊萬能間之感情親密等情為佐。

2、考諸上開證人證述莊萬能生前曾多次表示要將所有財產交由被告莊月姿作為歐秀梅之照護費用等,及曾於107年4月23日在被告莊月姿家中聽到莊萬能表示他的勞保部分交給被告莊立謙規劃、關於保險的事都交由被告莊立謙處理,當日被告莊立謙有與莊萬能提到保險費付款授權問題等節,核與前述莊萬能與其子即原告莊橙啟等二人間未具信任關係,及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口述身後財產處理方式暨由被告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之內容,及被告莊立謙於107年4月4日向莊萬能建議以躉繳保險費方式作為照顧歐秀梅等之費用來源而經莊萬能表示考慮等情,均無不合而堪信;並衡以莊萬能於健康惡化而知來日未多之際,基於其自己與被告莊立謙均具保險專業而當知悉躉繳保險費乃得以其財產保障歐秀梅未來生活之財務規劃方式,足認其確有同意以購買保單並躉繳保險費方式為其身後財產運用方式之動機;據上,本件被告辯稱莊萬能於生前委託被告莊月姿以其財產照顧歐秀梅,經費來源同意以購買保單及自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躉繳保險費方式,並授權被告莊立謙代為處理保險事宜,而親自在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等語,應非虛妄。

㈣、至於原告固質以:證人莊文能證述莊萬能簽署保險文件的時間為107年4月23日,與被告莊立謙於澎檢刑案偵查中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在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顯有差距;且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被告莊月姿不必於知悉莊萬能生命危急時,急著電請被告莊立謙盡快催促國泰人壽及勞保局辦理撥款手續,亦無需令莊萬能再以藥物延長生命;本件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已由調查局鑑定與莊萬能筆跡筆劃不同,並非不相似或相似之可爭執結果等節,而猶爭執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查:

1、有關莊萬能簽署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經過,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能親簽的,是他於聲請日期之前簽的,他是在被告東湖路家中簽的,因為他當時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顧他(按即莊萬能於107年4月10日自高雄長庚出院後至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病房前,在被告臺北市東湖路家中居家照護),他是分三次簽署,當時他說怕上面有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9至350頁),雖與被告莊立謙於澎檢刑案偵查中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只是後來才由伊來押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8頁),似有未合,惟查被告莊月姿於澎檢刑案偵查中即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那是莊萬能在伊家住半個月,他跟伊兒子莊立謙講的;那是他在死前就簽好,拿給伊兒子要幫他送的;他生前是跟伊說要伊全權處理那兩張保單;他生前清醒時有詢問過國泰,得知國泰作業是要時間的,因此應該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8頁),佐以上開證人莊文能亦證稱其於107年4月23日在莊月姿家中聽到被告莊立謙與莊萬能提到保險費付款授權問題等情,應堪認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係莊萬能於107年4月10日至4月24日期間在被告家中居家照護時所簽署,被告莊立謙前於澎檢刑案偵查中或因未能記憶細節,而就莊萬能簽署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時間及方式為上開陳述,然無從以此遽為推論被告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為莊萬能親自簽署乙節為不可採。

2、又⑴澎檢刑案偵查中曾扣取被告莊月姿之手機進行分析,顯示①被告莊月姿與莊立謙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0:02至10:13之對話內容為:「莊立謙:舅舅還好嗎?怎麼處理」、「莊月姿:謙,可以麻煩你跟國泰主管講一下 手續可以加快嗎」、「莊立謙:國泰快的了,但政府那快不了,就是兩週,最快,怎麼了嗎?」、「莊月姿:怕撐不到那時候」、「莊立謙:國泰那邊我已經有特別交代了」;②被告莊月姿與莊立謙於107年4月22日上午10:17至10:21之對話內容為:「莊立謙:明天一早我就會催國泰把資料快速送出來,順便拿清償證明,搞定我週二先搞定房子,再來就是等退休金下來,就全領出來,就搞定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0至322頁);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送予澎檢刑案之莊萬能病歷資料內之「安寧療護病人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紀錄表㈡」記載:「107年4月29日:班內案妹(即被告莊月姿)表示還有一些事(如勞保)還沒辦好,想給PT(即莊萬能)補充營養針以延續生命,已告知案妹可自費補充白蛋白,但無根據可延長生命,甚至可能水份過多造成病人負擔,案妹表示了解,但就是想延長病人生命,並非只讓PT順其自然,告知明電聯主治醫師予以病解及討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4頁)、另「安寧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紀錄」記載:「107年5月4日:病人因勞保給付尚未撥發,故案姊(按指被告莊月姿)希望可以將病人壽命延長至給付下來時,予解釋病人目前病況無法預估何時會死亡,但病情確實有在走下坡,案姊(按指被告莊月姿)希望可以不要打太多鎮靜及止痛,怕病人會加速死亡,但又不捨病人燥動不安之症狀,常見面後案妹就情緒潰堤,予安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6頁)。雖顯示被告莊月姿於莊萬能之生命危急時,著急的請被告莊立謙催促國泰人壽及勞保局撥款,及向醫院表示因勞保給付尚未撥款等由而希望延長病人生命等情,然被告莊月姿受莊萬能委託以其財產照顧歐秀梅,故希望盡快將莊萬能託付之事辦妥,並免發生遭人質疑所為行為之效力,因而於煎熬之情緒下有上開舉措,尚無顯違常情之處。

3、再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之「莊萬能」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另聲請調取之比對文件(包括:「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年4月2日急診病歷」等)上之「莊萬能」簽名字跡是否相符,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1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7340號函檢送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6、76至82頁)。惟查莊萬能於107年4月間已因癌症末期而多次進出醫院,且參刑案卷內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檢送病歷資料函亦記載:「病人於107年4月24日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但體力虛弱...」等語(見澎檢刑案他字卷㈠第75頁),顯無法排除莊萬能於該段期間因體力虛弱及病況起伏,致與體力良好時之運筆方式有所不同之情形;況如前述依莊萬能與原告莊橙啟等二人之平日關係、莊萬能與被告莊立謙於107年4月4日之對話內容、證人莊文能之證述,及莊萬能有同意以購買保單並躉繳保險費方式為其身後財產運用方式之動機等情,已堪認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係莊萬能親自簽署;是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莊萬能於生前委託被告莊月姿以其財產照顧歐秀梅,經費來源同意以購買保單及自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躉繳保險費等方式,並授權被告莊立謙代為處理保險事宜,而親自在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並非被告二人所偽造,洵堪認定。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雖有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莊萬能為確保配偶歐秀梅於其過世後之生活無虞,而於生前委託被告以其身後財產照顧歐秀梅,包括自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等,該委任事務合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接續執行之性質,符合前揭「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情形,是被告向南山人壽提出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令南山人壽得於莊萬能之帳戶內扣款保險費,於法有據,並已發生給付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此節行為損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終止被繼承人莊萬能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據:

㈠、原告復主張:如認被繼承人莊萬能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且未消滅,原告亦繼承該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存於莊萬能名下帳戶存款443萬0,850元云云。

㈡、按繼承人所繼承之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關於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前段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查如前述歐秀梅雖由特別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與莊橙啟等二人共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惟依前揭說明,特別代理人並無為歐秀梅主張終止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莊萬能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權利,是本件既非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存於莊萬能名下帳戶存款443萬0,850元,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