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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金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丙○○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鐘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3778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而金鐘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原告、甲○○、丁○○、戊○○、丙○○,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金鐘公司迄今亦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金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109年9月3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閱金鐘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據此,金鐘公司之全體股東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然原告與金鐘公司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金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金鐘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金鐘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7頁)。而金鐘公司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至訴之變更部分,原告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原宿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司),因原宿公司及金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已於98年4月26日死亡)於90年間票信不足,經其商請,允為擔任金鐘公司之掛名董事,並於90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為金鐘公司董事。嗣伊因認乙○○以金鐘公司資產清償個人債務有所不妥,乃告知金鐘公司及乙○○不願再出名擔任金鐘公司董事,復於伊因金鐘公司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010號詐欺案件偵查期間,再次以口頭方式向乙○○辭任金鐘公司董事,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肯認伊僅為金鐘公司掛名負責人,是伊與金鐘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然金鐘公司之登記資料仍記載伊為董事,金鐘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其與金鐘公司間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金鐘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金鐘公司則以:原告空言主張與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出名擔任伊公司董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實則原告與乙○○早於75年間即已認識,並於80年間開展婚外關係進而同居,嗣原告為向乙○○證明經營才能及開拓自有財源,乃要求乙○○贈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其成立伊公司,是伊公司確為原告設立,並自任董事經營;且乙○○業已出資75萬元由其女即訴外人甲○○掛名伊公司股東,若真因票信不足而有借名需求,其逕借甲○○之名即可,有何必要及可能再請託他人重複為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又原告從未向伊辭任董事,亦否認原告曾向乙○○口頭辭任董事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金鐘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其掛名登記為金鐘公司之董事,然嗣已口頭辭任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金鐘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與乙○○就金鐘公司董事一職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已向乙○○口頭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等節,無非係以乙○○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01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坦認上情為據,並提出該案不起訴書處分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函調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該署函覆全卷已銷毀而無從調借,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1日北檢欽檔字第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已無從查證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完整、具體內容究竟為何。縱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蕭淑惠只是公司之服裝設計師,並不懂業務,因伊之原宿公司有跳票紀錄,伊不便登記為金鐘公司負責人,故由被告(即蕭淑惠)掛名,但被告並未管金鐘公司之事務,金鐘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伊負責等語綦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為金鐘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情,然此充其量僅可作為認定原告與乙○○間就金鐘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依據,亦無足證明原告所指其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向乙○○口頭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情為真。是以,依卷存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金鐘公司間之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金鐘公司於90年7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原告、甲○○、丁○○、戊○○、丙○○,原告並為董事,出資額除原告為200萬元外,其餘均為75萬元。嗣金鐘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該公司迄今亦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金鐘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至第42頁、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金鐘公司設立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自可認定。而原告既仍登記為金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復未能證明與乙○○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金鐘公司廢止登記後,即為金鐘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清算人資格係本於股東原有身份而來,原告訴請確認與金鐘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與乙○○間就金鐘公司股東或董事一職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