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羅超盟被 告 黃謙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均按月給付款項,甚至提前給付,僅因同年7 月底時官司忙碌,又逢8月1、2日為假日未能按時付款,不料被告竟於8月3 日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伊所有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貳物業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為執行標的,惟被告之請求仍應受分期給付約定之限制,不得請求伊全數清償,況此亦非伊所能負擔;系爭股權尚需釐清股價,不得以由原始投入之股金價值計算,其價值因股東增資等情已達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僅因壹貳物業公司面臨股東與董事會改組,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致仍未確定,若以原始股份比例逕行執行,將使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4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 年2月18日於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期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坦承其未於109年7月31日依約給付,實依系爭執行名義,其應於該月30日完成給付而未給付,因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及任何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
股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47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於本院經調解而成立系爭執行名義
,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 項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95萬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 萬元正,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承依約給付109 年3月至6 月之分期款,總計20萬元,於109 年7 月即未履行等語。而109 年7 月30日為星期四,原告未於該日前給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上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9 年8 月3 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當。且原告僅以壹貳物業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會尚處於改組之際,若以原始股份比例逕行扣押,將使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提起本訴,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觀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
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係由兩造親自做成,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原告據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