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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本鏗

林朝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110 年9 月2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院卷第403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