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謝政憲被 告 林名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