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楊懷慶律師倪立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45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4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107-108 年南部院區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設施操作維護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簽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900,000元,且依原告與鑫漢公司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鑫漢公司占系爭契約金額之比率分別為70%、30%。原告及鑫漢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 年1 月2 日驗收完畢。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專案組長王治錡之電機技師證件不實為由,認原告及鑫漢公司以不實證件投標承攬履約,而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9 項及民法第179 條,以70%之比例扣發原告關於組長職之薪資共計780,890 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王治錡實係鑫漢公司指派擔任組長,受鑫漢公司指揮監督,此為鑫漢公司之疏失,與原告無涉,況組長並非必須具備電機技師資格,王治錡執行業務期間,被告也曾多次來函表示系爭工程節電措施績效卓越,建議獎勵包含王治錡在內之相關人員,足見王治錡是否具備電機技師資格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不生影響,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並無相關扣款明文,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及民法第179 條扣發原告之報酬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並於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人員組成需1 人為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用電廠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具電機技師資格者即屬之,嗣經審查及投標程序後,由原告、鑫漢公司獲選第1 優勝廠商,並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而王治錡經原告為其投保勞保及列於履約之名冊內,確為原告員工;退步言,縱王治錡非原告之員工,惟原告與鑫漢公司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仍應就鑫漢公司未指派法定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王治錡負同一責任。被告按70%比例扣發王治錡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擔任組長期間共18個月又5 日之薪資即系爭款項【含營業稅,計算式:(58,500元/ 月薪)×(18+5/31)月×(1 +0.05)×70%=780,890 元】,除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民法第179 條外,並有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 項為據。又原告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案件(案號:訴0000000 ,下稱系爭申訴案件)中已承認被告有權扣發系爭款項,如今復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所引卷頁之事證可稽,堪以認定:㈠原告、鑫漢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38,900,000元。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提出證明文件後,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及同條第9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18至
38 頁 )。㈡系爭協議書為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屬系爭
契約一部分,其第3 條約定原告、鑫漢公司占系爭契約金額之比率分別為70%、30%,第4 條約定原告、鑫漢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本院卷第42、144、153頁)。
㈢需求計畫書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依系爭契
約第1 條第1 項,均屬系爭契約一部分。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一)組長1 人:負責統籌執行本契約之操作及維護保養工作,督導所屬人員依作業規定落實系統操作,預防保養、維修及緊急應變工作,依規定提報各相關作業之報表及機關其他交辦事項。…(二)副組長3 人…(六)以上人員組成需1 人為法定高級電氣技術人員…」、第12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依契約規定僱用足額合格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如有人員異動,應以書面向機關核備,並儘速覓妥合格人員遞補,若出缺匿瞞不報,一經機關查覺,機關除扣減工資核實給付外,每次機關得扣罰廠商2 萬元」,而依用電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電機技師資格者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又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第12頁,亦有與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 項相同之約定,其附件C 並記載王治錡為組長,且其具電機技師證書。嗣原告以107 年1 月2日函送人員名冊予被告,記載王治錡為組長,具電機技師證照而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別無其他人員符合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請求被告核備同意,被告於同年月9 日函覆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21 至140 、205 、211 至229 頁)。
㈣王治錡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共18個月又
5 日擔任系爭工程組長,組長每月薪資為58,500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該期間組長薪資之70% ,數額(含營業稅)即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93、207、234頁)。
㈤王治錡無電機技師資格,其所提電機技師證書為偽造,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0日108 年度朴簡字2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0、41頁)。
㈥108 年7 月6 日,原告改派具電機技師資格之訴外人陳文雄擔任系爭工程組長(本院卷第306頁)。
㈦108 年10月31日,被告發函原告略以:因原告以王治錡之不
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要求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將自108 年
9 月份計價款中分批扣還,如有不足再由履約保證金扣還(本院卷第44、45頁)。
㈧109 年1 月2 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本院卷第46、306頁)。
㈨被告以原告以不實電機技師證件投標承攬履約,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下稱系爭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認定系爭停權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4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493 條規定:「(第1 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3 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 條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依前揭三、㈢之認定,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 項雖僅要求系
爭工程施作人員中,需有1 人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電機技師屬之),非必為組長,惟原告已提報具電機技師資格而為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者即為組長王治錡,且別無其人員具備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而經被告同意,堪認組長王治錡應具電機技師資格,為兩造合意內容,原告負有擔保王治錡具電機技師資格之責任。
⒉王治錡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負責統籌執行系爭契約之操作
及維護保養工作,督導所屬人員依作業規定落實系統操作,預防保養、維修及緊急應變工作,依規定提報各相關作業之報表及機關其他交辦事項(見需求計畫書第4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王治錡既故意偽造電機技師證書而行使之(見三、㈤),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自應與其故意負同一之責任。
⒊有關合格人員出缺,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 項已約定扣減工
資及罰款,其中扣減工資部分,性質上與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相同。王治錡不具電機技師資格,即非高級電氣技術人員,原告所提人員名冊,又無其他具高級電氣技術人員資格者(見三、㈢),顯見發生合格人員出缺之情事,被告得依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 項扣減工資及罰款。又上開瑕疵,客觀上無從回復、修補(原告雖於108 年7 月6 日改派合格者擔任組長,見三、㈥,只是「108 年7 月6 日以後之期間」不具瑕疵,非謂「王治錡擔任組長期間即107 年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之瑕疵即經修補而不存在),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價金,不待贅言。⒋問題在於,被告就上開瑕疵,可以扣減多少工資(價金)?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組長薪資對價之工作內容如需求計畫書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約定,而王治錡雖未具電機技師資格,但無證據顯示其工作內容有何具體之瑕疵,被告目前尚無因此受有損害(本院卷第234 、236 頁),且系爭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合格(見三、㈧),與無人從事組長工作之情形顯然不同,而不得類比,自不得扣減組長薪資之全部。惟原告以王治錡擔任組長,本應確保其具有電機技師資格,蓋此為其具有組長適格、適任性之基本保障,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確認王治錡具電機技師資格,原告自陳伊係逕將王治錡過去提供之電機技師證書影本沿用至系爭工程參與投標,而未要求王治錡提出證書原本審查其真實性(本院卷第304 頁),堪認原告過於輕率,顯可歸責。揆諸契約履行首重誠實信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及契約之嚴守,以及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講究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原告以不具電機技師資格之人為組長參與投標,進而得標,不但對其他投標廠商構成不公平競爭,亦影響評選、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及採購之公平性,且原告以不具資格之人履約長達18個月又5 日,占全部2 年履約期間近3/4 ,客觀上又無從回復、修補,已如前述,是以,此等瑕疵縱尚未達得為系爭停權處分之程度(見三、㈨),惟亦非輕微,而應扣減相當之價金,本院認以扣減1/2 組長薪資,當為合理。
⒌至於原告於系爭停權處分之申訴程序即系爭申訴案件中,主
張被告扣除系爭款項,足使原告警惕,且足彌補被告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其前後論述內容,主要係作為主張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被告不應再為系爭停權處分之用,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減組長薪資全部,未免牽強,本院不採。惟原告上開陳述,至少仍足資認定原告亦認同被告可以扣減價金,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完全不得扣減價金,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不論依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或民法
第494 條規定,得扣減系爭款項1/2 即390,445 元【計算式:780,890 ×1/2 =390,445 】,扣減後,原告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另被告並得依需求計畫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扣罰2 萬元。
準此,被告合計得扣款410,445 元【計算式:390,445 +20,000=410,445 】,於此金額範圍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 項約定,自得於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逾此範圍者,即370,445 元【計算式:780,890 -410,445 =370,445 】,被告扣抵於法無據,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本院卷第143 、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