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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吳密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4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21-07-27